江苏嘉凯建设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4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西鲍乡平旺村平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葛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嘉凯公司不支付***抚恤金。事实和理由: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第三条,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一定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陈某与嘉凯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嘉凯公司只是按照相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陈某不属于在岗职工,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且***虽年满55周岁,但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也不必然依靠陈某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子女**、陈伟也负有赡养义务,因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当支付。

***、**、陈伟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嘉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凯公司不予支付***、**、陈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伟分别是工亡职工陈某的妻子、长子、次子。陈某生前在嘉凯公司承建的马家荡古城楼工地做工,该公司未为陈某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1月12日,陈某在做工结束回家途中,与案外人卞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陈某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卞某与陈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7月20日,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8]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退休和遗嘱补助待遇,亦未享受城乡居民待遇。因工伤赔偿事宜,***、**、陈伟申请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申诉请求为:1.嘉凯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8770元;2.嘉凯公司支付从2018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恤金1800元,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政策调整计算。2020年4月10日,该委作出阜劳某案字[2019]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嘉凯公司支付***、**、陈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8770元;嘉凯公司自2018年2月起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向***支付抚恤金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如遇国家政策对该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进行调整,嘉凯公司应按照调整后的数额做相应调整,其中2018年2月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的抚恤金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此后每月的抚恤金于当月二十五日前支付。

另查明,***、**、陈伟与卞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苏0923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陈伟65143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该赔偿款项中包含丧葬费23400元(36000元×65%)。

还查明,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2017年度阜宁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795元。2018年度阜宁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09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一方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既不能维持仲裁裁决,也不能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嘉凯公司未为陈某参加工伤保险,故陈某的工伤待遇应由该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嘉凯公司应向陈某的亲属***、**、陈伟支付丧葬补助金4795元/月×6个月-23400元=53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396元×20倍=727920元。

关于***抚恤金问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对象为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作为陈某之妻,符合享有抚恤金的近亲属身份条件;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5周岁,符合享有抚恤金的年龄条件。***是否依靠陈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作为生活在农村的夫妻,陈某的务工收入是夫妻的主要生活来源,能够被社会普通人所体察或接受。同时,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不仅在物质生活上相互帮助,而且在精神上相互慰藉。在认定是否由陈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时,在考虑供养费用时,还应考量供养帮助,陈某的离世,必然给***的生活带来重大影响。另,***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退休和遗嘱补助待遇,亦未享受城乡居民待遇,嘉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推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应当认定***的主要生活来源是由陈某提供,其具备享有抚恤金待遇的各项条件,嘉凯公司应当支付***抚恤金。***抚恤金的标准应为陈某生前工资的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工资标准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嘉凯公司未能对陈某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陈伟以4500元/月的标准主张权利,该标准亦低于2018年度阜宁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98.5元/月,故以4500元/月作为计算***抚恤金的标准,即***抚恤金为每月1800元。因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次月起计发。本案中,陈某于2018年1月12日死亡,故***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于2018年2月开始发放。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具有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就业或参军、工亡职工配偶再婚、被他人或组织收养、死亡等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因此,***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发放至其出现上述情形时终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嘉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伟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5370元;二、嘉凯公司自2018年2月起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向***支付抚恤金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如遇国家政策对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进行调整,按调整后的数额确定抚恤金的支付标准,其中2018年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抚恤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此后每月的抚恤金于当月二十五日前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嘉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陈某在嘉凯公司承建的工程做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故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嘉凯公司应依法承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经一审法院审核认定,嘉凯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嘉凯公司上诉认为***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对此,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对象为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退休和遗嘱补助待遇,亦未享受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待遇,作为生活在农村的夫妻,陈某的务工收入是夫妻的主要生活来源,能够为社会普遍接受;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双方不仅在物质生活上相互帮助,而且在精神上相互慰藉,在认定是否由陈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时,在考虑供养费用时,还应考量供养帮助,陈某的离世,必然给***的生活带来重大影响。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的主要生活来源是由陈某提供。***作为陈某妻子,符合领取抚恤金的近亲属身份条件;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55周岁,符合领取抚恤金的年龄条件。根据相关规定,***抚恤金的标准应为陈某生前工资的40%,嘉凯公司未对陈某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陈伟以4500元/月的标准主张权利,该标准低于2018年度其住所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98.5元/月,一审法院以4500元/月作为基数计算***的抚恤金为每月1800元,未损害嘉凯公司的利益。

综上,嘉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史宏春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蔼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