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2139号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西鲍乡平旺村平南新区93号。
法定代表人:葛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被告:**,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陈伟,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公司)与被告***、**、陈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被告***、**、陈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凯公司不予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嘉凯公司与***、**、陈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该委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阜劳某案字[2019]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嘉凯公司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8770元及自2018年2月起每月按1800元的标准向***支付抚恤金。嘉凯公司认为上述裁决不当,理由:1.陈某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亡,在交通事故一案中肇事者已经赔偿了丧葬费,该丧葬费系实际支付,不应当重复予以计算赔偿。2.嘉凯公司与陈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工程系他人挂靠嘉凯公司施工,嘉凯公司既不对陈某进行管理、考核,也不支付其劳动报酬。仲裁裁决直接按被告陈述认定其工资为每月4500元无任何依据。
被告***、**、陈伟共同辩称,2018年1月12日,三被告亲属陈某在嘉凯公司承建的工程做工结束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同年7月20日经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的死亡性质为工亡。由于嘉凯公司未能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于是三被告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依法支持了三被告的请求。嘉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支持三被告的申请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伟分别是工亡职工陈某的妻子、长子、次子。陈某生前在嘉凯公司承建的马家荡古城楼工地做工,该公司未为陈某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1月12日,陈某在做工结束回家途中,与案外人卞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陈某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卞某与陈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7月20日,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8]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退休和遗嘱补助待遇,亦未享受城乡居民待遇。因工伤赔偿事宜,三被告申请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申诉请求为:1.嘉凯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8770元;2.嘉凯公司支付从2018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恤金1800元,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政策调整计算。2020年4月10日,该委作出阜劳某案字[2019]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嘉凯公司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8770元;嘉凯公司自2018年2月起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向***支付抚恤金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如遇国家政策对该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进行调整,嘉凯公司应按照调整后的数额做相应调整,其中2018年2月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的抚恤金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此后每月的抚恤金于当月二十五日前支付。
另查明,***、**、陈伟与卞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苏0923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陈伟65143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该赔偿款项中包含丧葬费23400元(36000元×65%)。
还查明,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2017年度阜宁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795元。2018年度阜宁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098.5元。
本院认为,对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一方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既不能维持仲裁裁决,也不能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嘉凯公司未为陈某参加工伤保险,故陈某的工伤待遇应由该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嘉凯公司应当向陈某的亲属***、**、陈伟支付丧葬补助金4795元/月×6个月-23400元=53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396元×20倍=727920元。
关于***抚恤金问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对象为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作为陈某之妻,符合享有抚恤金的近亲属身份条件;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5周岁,符合享有抚恤金的年龄条件。***是否依靠陈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作为生活在农村的夫妻,陈某的务工收入是夫妻的主要生活来源,能够被社会普通人所体察或接受。同时,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不仅在物质生活上相互帮助,而且在精神上相互慰藉。在认定是否由陈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时,在考虑供养费用时,还应考量供养帮助,陈某的离世,必然给***的生活带来重大影响。另,***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退休和遗嘱补助待遇,亦未享受城乡居民待遇,且嘉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推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应当认定***的主要生活来源是由陈某提供的,其具备享有抚恤金待遇的各项条件,嘉凯公司应当支付***抚恤金。***抚恤金的标准应为陈某生前工资的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工资标准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嘉凯公司未能对陈某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三被告以4500元/月的标准主张权利,该标准亦低于2018年度阜宁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98.5元/月。本院以4500元/月作为计算***抚恤金的标准,即***抚恤金为每月1800元。因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次月起计发。本案中,陈某于2018年1月12日死亡,故***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于2018年2月开始发放。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具有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就业或参军、工亡职工配偶再婚、被他人或组织收养、死亡等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因此,***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发放至其出现上述情形时终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伟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5370元;
二、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起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抚恤金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如遇国家政策对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进行调整,按调整后的数额确定抚恤金的支付标准,其中2018年2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抚恤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此后每月的抚恤金于当月二十五日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加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王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