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11民初1192号
原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世纪大道611号凤凰文化广场4幢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784983673F。
法定代表人:张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泗阳成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三庄乡杨圩村(全民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06458616X7。
法定代表人:潘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成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按17%税率开具的剩余砼3640772.26元的增值税完税发票;2、判令被告赔偿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增值税完税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89421.8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泗阳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号、数量、单价及货款的结付方式均作出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商砼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按砼款金额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且不再增加其他税金,合同砼价已含税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砼,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约定的增值税发票,仅向原告交付了其他单位向原告开具的17%、16%、13%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不能抵扣和少抵扣进项税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17%的完税发票,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合同履行地在东开发区,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大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梦婷
书 记 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