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世纪大道611号凤凰文化广场4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彬,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石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荣,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祥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于绿祥建设公司为了完成案涉工程付出的人工费用没有查清。一审审理过程中,虽对部分施工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但对绿祥建设公司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住建局备案人员人工费没有考虑,该部分人员均是在大丰建筑主管部门备案的,这些费用应作为损失。2.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20.3条约定的解释没有依据,违背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第20.3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签订本合同后,如一方不按本合同执行,承担合同暂定总价5%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该合同本意显然是指一方不履行合同中全面、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该解释无任何依据,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3.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海乐置业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第16条约定在施工方进场之日前确保大丰房权证港区字第××号酒店、该工程项目及土地无任何抵押及债务,给绿祥建设公司工程款回笼造成巨大风险,该查明事实显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查明海乐置业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法和施工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20.1条约定“发包人未能按本合同第35页16条“备注”按约付款而挪为他用或所述情况不实的,则再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工清算结账,并且发包方需承担违约责任”。第20.3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签订本合同后,如一方不按本合同执行,承担合同暂定总价5%的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是明确的、清晰的,没有任何歧义。2.依据合同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保障债务实现的一项重要制度,合同法与民法典中皆对违约金制度作出了规定。违约金是依据当事人的事先约定,违约方于违约发生时向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其主要功能在于免除守约方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提供一种“威慑”,确保债权的实现。违约金支付仅需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钱或支付金钱的计算方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违约金的约定具有担保合同履行之价值,违约金的支付理论上仅需存在违约行为即可。而本案一审查明,海乐置业公司已经违约,海乐置业公司违约行为证据确凿充分。3.一审判决未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保护无违约行为的无过错的绿祥建设公司,仅仅判决重大违约的海乐置业公司承担15万元违约金。根本不能起到制裁恶意违约的法律效果,根本没有考虑到守约的施工方备案人员基本工资的着落及生活保障。4.绿祥建设公司依法有权获得预期收益。案涉工程暂定总价4000万元,约定5%的违约金即为200万元,按照工程常规利润,绿祥建设公司完成工程后的收益即使按照10%利润率,也应当在400万元以上。因为海乐置业公司的违约,使得绿祥建设公司失去了这部分合同预期收益,即为绿祥建设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明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实为适用法律错误。
海乐置业公司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一款和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条第一款均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名称为“大丰港海洋开发区大丰港港区B4区大丰港商务中心总承包工程”、工程面积“约为25000㎡,但是海东置业公司至今仅就其中的10611.19㎡获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余部分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且非海乐置业公司主观故意不愿取得。因此,案涉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并未对案涉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径行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且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前提,绿祥建设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亦不应由绿祥建设公司单方全部承担。绿祥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15万元的违约金过少,属于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法院应考虑到其可得利益损失,15万元远少于其可得利益损失,故应判决违约金200万元。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结合其他事实,酌定判决海乐置业公司赔偿绿祥建设公司违约金15万元,确实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但不是15万元违约金过低,而是根本就不应判决海乐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其原因是,如上所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相应的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自应无效,一审法院却判决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均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一般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不包括尚未实现的利益。因此,绿祥建设公司主张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既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于案涉合同缺乏完整的规划许可证,绿祥建设公司与海乐置业公司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故对于海乐置业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双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海乐置业公司赔偿了绿祥建设公司的全部直接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即使案涉合同有效或者部分有效,绿祥建设公司的主张亦不能成立。首先,关于绿祥建设公司实际损失的问题。绿祥建设公司的前期工程的投入,一审法院在听证的基础上进行了司法鉴定,绿祥建设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报告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绿祥建设公司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绿祥建设公司对于自己一审中已经认可的事实提起上诉,明显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海乐置业公司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海乐置业公司因种种原因未能在上诉期内提起有效上诉,但海乐置业公司始终不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合同约定“施工方进场之日前发包方确保大丰房产证港区自第201405088号酒店、该工程项目及土地无任何抵押及债务”,此外的进场之日,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合法进场之日,而不是虽然来几个人到工地就是进场之日。案涉项目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能达到合法进场,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又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纳为前提,正是由于绿祥建设公司未缴纳相关保证金,导致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进场之日”并未来临。实际上,海乐置业公司所谓的股权质押已经解除,房地产抵押登记借款亦已经清偿完毕。因此,海乐置业公司不构成违约,相反是绿祥建设公司冒然行使根本不能成立的所谓不安抗辩权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未完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等关键事实未予以查明,从而对于合同效力做出了错误的认定,进一步错误的判决海乐置业公司赔偿绿祥建设公司全部直接损失2624226.91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绿祥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更是毫无依据。海乐置业公司因种种原因导致超过上诉期提起上诉,未能构成有效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调解结案。
海乐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绿祥建设公司立即将摆放在海乐置业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三个集装箱工棚撤离。2.判令绿祥建设公司向海乐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诉讼费用由绿祥建设公司负担。
绿祥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海乐置业公司返还抢走的施工设备、赔偿损坏的财产。2.判决海乐置业公司向绿祥建设公司支付已履行合同部分的工程款1047317.71元。3.判决海乐置业公司承担违约金200万元。4.海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9日,海乐置业公司与绿祥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绿祥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海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大丰港海洋开发区港区B4区大丰港商务中心工程;施工范围为除绿化、消防外的设计图纸的全部工程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5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工程暂定价4000万元;工程款由承包人全额代资建设至验收合格,按每完成1000万元工程量为一个付款节点。备注:发包方付工程款来源:①发包方已建5974.63平方米面积的酒店建筑物做贷款(大丰房权证港区字第××号);②发包方拟建的自持部分建筑及土地做商业贷款;③在建商业地产销售款;以上资金均为发包方首先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不得挪为他用。施工方进场之日前发包方确保大丰房权证港区字第××号酒店、该工程项目及土地无任何抵押及债务;违约责任约定为: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24条执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未能按本合同第35页16条“备注”按约付款而挪为他用或所述情况不实的,则再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工清算结账,并且发包方须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14.2款执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20.3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签订本合同后,如一方不按本合同执行,承担对方合同暂定总价5%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了《关于融达广场施工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海乐置业公司要求绿祥建设公司在施工手续未完善的情况下,由绿祥建设公司先行对案涉工程的桩基进行施工,如因此引起的经济、法律及行政处罚责任由海乐置业公司承担。绿祥建设公司据此进场进行了围墙及项目大门搭建、部分道路浇筑、打试验桩等施工前期准备工作。海乐置业公司取得案涉工程项目1、2、3号楼规划许可手续后,于2020年4月3日向绿祥建设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通知其于2020年4月7日前缴纳该三幢楼农民工保证金,并要求其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三日内开始桩基施工。2020年4月6日,绿祥建设公司发出回函,内容为:“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依据2019年12月9日我司与你司签订的大丰港商务中心(融达广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出于诚信,并根据你司要求,我司随即展开工作。搭建项目部,投入人力物力,落实相关人员进场,清理场地,搭建围墙,浇筑场地,试桩,洽谈、签订与该项目有关的各种事宜和协议。在疫情停工期间,尤其是2020年4月3日,接到你司出具给我司的工程联系函后,我司认真对该项目合同以及你司作了一些了解发现:一、你司4#、5#、6#、7#楼手续还未办理,这违背了合同31页(9)条款的约定:具备一切合法手续并符合开工条件。二、你司拥有的酒店已被法院做质押,还有你司股份已被100%的质押给赵某(你司原注册资金2000万,质押也显示2000万),这又严重违背了合同35页下面‘备注’的约定:该工程项目及土地无任何抵押及债务。综上,我司认为你司隐瞒事实,违背了合同约定本意,为我司工程款的回笼带来巨大风险。据此我司决定,暂停对该项目的建设以及资金的再投入,请你司7日内到我司交流协商解决,以便该项目的后续能继续推进,否则一切损失和后果均由你司承担。”此后,双方就此交涉未果,海乐置业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绿祥建设公司发出《终止并废止“建设工程合同”的决定书》,内容为“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置业)与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祥建设)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因绿祥建设不具备代资建设的履行能力,故海乐置业经研究决定终止并废止该施工合同。具体实施方案如下:一、终止并废止建设工程合同的决定。于2020年4月3日海乐置业签发的工程联系函指令绿祥建设交纳农民工保证金时限,绿祥建设未履行政府规定的施工单位缴纳保证金办理施工许可证事宜,绿祥建设无理由不办理。故海乐置业决定解除与绿祥建设的项目事前约订合约。二、针对绿祥建设决定的答复。于2020年4月6日绿祥建设签发的函涉决定暂停对该项目的建设及资金投入,海乐置业回复决定:绿祥建设未按规定交纳应缴政府农民工保证金已丧失施工单位基本权利,故终止并废止原合同。三、绿祥建设如不服本决定向人民法院诉讼。综上所述,自海乐置业签发本决定书之日起生效,该文书无需绿祥建设书面回复。”绿祥建设公司收到此函后,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17日回函表示要追究海乐置业公司的违约责任。2020年4月26日,海乐置业公司委托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董爱军律师向绿祥建设公司发函通知其接函后三日内退场,并与海乐置业公司共同确认前期少量投入的工作量,但遭绿祥建设公司拒绝。此后,绿祥建设公司以三个集装箱工棚占据施工现场而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海乐置业公司与绿祥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工程款支付条款的“备注”中关于“发包方付工程款来源:①发包方已建5974.63平方米面积的酒店建筑物做贷款(大丰房权证港区字第××号)”的内容,案涉该酒店建筑物实际在本院审理的(2019)苏09民终3156号上诉人上海森庆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查明已被海乐置业公司将该不动产为上海森庆尔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设定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此外,2018年6月26日,上海森庆尔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赵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上海森庆尔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在海乐置业公司的100%股权(出资额2000万元)为借款主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在盐城市大丰区行政审批局设立股权出质登记。上述资产、股权的抵押及质押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均未获得解除。
一审法院再查明,关于绿祥建设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实施的围墙及项目大门等为正式施工作前期准备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其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听证认定绿祥建设公司所实施的前期工程项目范围为绿色围栏、项目大门、电动拉门、门卫雨棚、宣传栏、宣传画报、室外地坪及试桩。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恒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关于大丰港海洋开发区B4区大丰港商务中心工程中现场完工的绿色围栏、项目大门、电动拉门、门卫雨棚、宣传栏、宣传画报、室外地坪及试桩费用等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以上实施的工程项目总价为262426.91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海乐置业公司与绿祥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海乐置业公司在对涉案工程签约时,已将登记在其名下大丰房权证港区字第××号酒店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作借款抵押,未能履行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工程款支付条款特别约定的保证义务,该违约行为及海乐置业公司的全资股东上海森庆尔实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将股权质押的行为,在绿祥建设公司垫资承建案涉工程的前提下,客观上产生预期工程款回笼的不确定风险。且在绿祥建设公司回函海乐置业公司建议对预期风险采取保障措施时,海乐置业公司并未能对工程款支付的保证采取相应补充措施。因此,应予认定海乐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是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而终止履行的原因。据此,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已解除未持异议的情形下,本案本诉部分海乐置业公司要求绿祥建设公司撤出施工场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关于要求绿祥建设公司向其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反诉部分因海乐置业公司履行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绿祥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现作如下评判: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其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海乐置业公司实施了抢走其施工设备、损坏其财产行为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对其实施的前期工程价款予以司法鉴定,在双方对鉴定报告未持异议的情形下,该项诉讼请求中经鉴定部分的工程款应予以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经审核,对照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0.3条“发包人承包人签订本合同后,如一方不按本合同执行,承担对方合同暂定总价5%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该合同条款本意显然是指一方在履行合同中全面、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方可适用。根据本案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海乐置业公司仅是在合同履行初期因不能足以提供工程款支付保证,而致合同解除,其违约程度不足以能够适用该违约责任条款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绿祥建设公司在海乐置业公司违约后,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采取减损措施,以减少海乐置业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鉴于本案绿祥建设公司未能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其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实际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海乐置业公司的违约程度及绿祥建设公司受损的具体状况、案涉工程的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为人民币1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绿祥建设公司将摆放在海乐置业公司案涉施工工程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三个集装箱工棚迁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海乐置业公司给付绿祥建设公司案涉前期准备工程款262426.91元,违约金15万元,两项合计412426.9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海乐置业公司、反诉绿祥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749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50629元,由海乐置业公司负担42266元,绿祥建设公司负担836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材料进行举证质证。绿祥建设公司提交证据1,在大丰住建局备案的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合同中有相关的备案人员,一审法院没有计算相关人工费用损失。证据2,陈某、张某、蒋某、范某花相关证书、参保证明及一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20年4月9日支付陈某工资1万元;2020年4月25日张潇向陈某转账1.5万元;2020年6月3日张潇向陈某转账1.5万元;2020年6月30日预付陈某工资1.5万元;2020年8月5日张潇向陈某转账1.5万元;2020年9月2日支付陈某工资1.5万元;2020年10月15日张潇向陈某转账1.5万元;2020年11月12日支付陈某工资2万元。2020年6月3日,张小虎向张某转账10万元;2020年10月13日,张小虎向张某转账5万元。2020年1月21日,绿祥建设公司向范某花支付12月份工资3000元;2020年6月3日,绿祥建设公司向范某花支付1月份工资3000元;2020年6月21日,绿祥建设公司向范某花支付2-3月份工资4500元;2020年10月28日,绿祥建设公司向范某花支付6月份工资3000元;2021年2月7日,绿祥建设公司向范某花支付9-10月份工资6000元;2021年3月9日,绿祥建设公司向范某花支付11月份工资3000元;2021年4月30日,绿祥建设公司向范某花支付12月份工资3000元。证据3,绿祥建设公司出具的《说明》《关于延期偿还借款的申请报告》证明,因江苏嘉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绿祥建设公司,对公账户被冻结,导致公司部分工人工资由个人卡发放。海乐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绿祥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绿祥建设公司与海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全部施工工程中的1#、2#、3#楼(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部分所约定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另4#、5#、6#、7#楼因海乐置业公司在绿祥建设公司起诉前尚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合同内容应为无效。2020年4月6日,绿祥建设公司向海乐置业公司回函,决定暂停对该项目的建设以及资金的再投入。同年4月9日,海乐置业公司向绿祥建设公司发出《终止关废止“建设工程合同”的决定书》,双方均向对方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
关于绿祥建设公司合同备案人员工资损失问题。二审审理期间,绿祥建设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备案人员陈某、张某、蒋某、范某花发放工资计28万余元,海乐置业公司对合同备案人员的工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20年4月6日,绿祥建设公司向海乐置业公司回函,决定暂停对该项目的建设以及资金的再投入,故2020年4月6日之后的工人工资不应计算在绿祥建设公司对此次工程前期投入的损失范围内。其次,从绿祥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来看,2020年4月6日前支付的工资中仅有2020年1月21日向范某华支付工资3000元的相关凭证。即,直至本案二审,绿祥建设公司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张某、蒋某、范某华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从事案涉工程相关工作,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截止2020年4月6日,四人具体领取工资数额的相关事实。但考虑到案涉工程前期准备工程中必然产生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工人工资费用,结合绿祥建设公司二审举证情况,本院对案涉前期准备工程中产生的管理人员等工人工资费用损失酌定为14.5万元。
关于合同有效部分解除后,合同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案涉合同有效部分被解除的主要原因是,海乐置业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将登记在其名下大丰房权证港区字第××号酒店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作借款抵押,未能履行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工程款支付条款特别约定的保证义务。另外,海乐置业公司的全资股东上海森庆尔实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将股权质押的行为,客观上产生绿祥建设公司预期工程款回笼的不确定风险。故海乐置业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有效部分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绿祥建设公司提出应当按案涉合同第20.3条的约定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海乐置业公司前期投入损失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认定相关工程项目总价为262426.91元,该部分损失包括前期准备工程相关人员工资损失,海乐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至于合同有效部分违约金数额,结合海乐置业公司的违约程度及绿祥建设公司受损的具体状况、有效合同部分案涉工程的合理利润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万元。
综上,绿祥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事实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案涉前期准备工程款407426.91元(262426.91元+145000元),违约金10万元,两项合计50742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749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50629元,由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422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78元,由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045元,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迎付
审 判 员 孙曙光
审 判 员 郑娟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唐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