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192某某与江苏绿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192号
原告:***,男,1973年2月6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世纪大道611号凤凰文化广场4幢1001室(CN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784983673F。
法定代表人:张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7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绿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被告江苏绿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苏绿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692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承建位于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文城路的江苏浙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综合楼、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被告向原告购买旧红砖及渣土,经被告***确认,截止2019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92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96920元没有支付。被告江苏绿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上述工程,被告***系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旧红砖及渣土,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江苏绿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实际施工人,收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绿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收据、结账清单、协议书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江苏绿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的江苏浙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被告***系上述工程中的综合楼、厂房、附属设施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实际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旧红砖及渣土。截止2019年1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692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尚余96920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苏绿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以被告江苏绿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购买人为由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商谈购买货物、结算并由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江苏绿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即使该公司系承建方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绿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692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计11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庄倩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彦
书 记 员 刘 媛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