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2民特4号
申请人:重庆浩成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318号四臣一品3幢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305176306Y。
法定代表人:谭艳,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文龙,男,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赋,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申请人:***,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浩成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浩成公司称,请求撤销云劳人仲案字(2018)第12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受浩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的一部分工程转包给刘道才。***系刘道才雇请做工时受伤。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与浩成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情况下,裁决浩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申请人***称,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时对浩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调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浩成公司的申请事项。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6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8)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重庆浩成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4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86.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964.2元、生活津贴6203.6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771.6元、交通及住宿费4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1695.9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系浩成公司承建的云阳县XX路XXXXX街X-XX段环境边坡支护工程工地的木工。浩成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10月31日,***在前述工地工作时摔伤,经云阳县X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颌面损伤;2.颌面软组织损伤;3.左侧眶上壁骨折;4.左距骨骨折;5.左跟骨粉碎性骨折;6.左足第1-4跖骨骨折;7.左足第4趾关节脱位;8.左足第4近节趾骨骨折;9.肺挫伤。2018年3月21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字【2018】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7年10月31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8年7月5日,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六种法定事由,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浩成公司以其与***之间无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浩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是在浩成公司承建的工程的工地上务工时受伤,已经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浩成公司对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浩成公司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浩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中,除对***的工资标准等提出异议外,对***申请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异议。故,浩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浩成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浩成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铁晓松
审判员 刘丽苹
审判员 李迪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姜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