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浩成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浩成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5民初3998号
 
原告:**,男,1973年9月6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平,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浩成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318号四臣一品3幢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305176306Y。
法定代表人:谭艳,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波,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有平,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1957年10月18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浩成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成公司)、王有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平,被告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波,被告王有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49 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法律服务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浩成公司承包了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九年制学校学生宿舍工程,被告王有平是被告浩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被告***是被告浩成公司的经办人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被告雇请原告进行管理工作,原、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对下欠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的经办人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工资49 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以及产生的诉讼费、法律服务费由欠款人承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
被告浩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对被告***出具欠条行为不知情,属于其个人行为;第二、按照合同相对性,谁出欠条谁负责,应当是被告***承担劳务关系责任;第三、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劳务关系;第四、答辩人与被告王有平是内部承包关系,与***没有关系;被告王有平与被告***是什么关系,公司不知情;第五、被告***系云阳清水土家族乡九年制学校的老师,不可能与答辩人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有平辩称,2016年被告浩成公司中标该工程,答辩人和被告***一起去做的这个工程,但工程开工后不久,答辩人生病住院,退出了项目。原告**也不是答辩人雇请的,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所有的钱款是经过被告***的。答辩人病愈后,给被告浩成公司打电话,叫公司派人监管,告知被告***不是内行。
被告***辩称,第一、欠条载明的是被告浩成公司,答辩人***只是经手人;第二、被告王有平与被告浩成公司签订有一个内部承包合同,答辩人***是受被告王有平雇请担任的负责人;第三、该项目是被告浩成公司签订的,原告的劳务款也应当由被告浩成公司支付,被告***不承担给付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被告浩成公司与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九年制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1日被告王有平、***与被告浩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申请书、诚信承诺书。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被告***雇请原告**到该项目从事管理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对下欠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以经手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欠款人重庆浩成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本单位确认,截止2017年8月10日共欠**现场管理工资合计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小写49 000元),定于2017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因此欠条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备注:该工资系重庆浩成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清水土家族乡九年制学校宿舍工程项目所欠工资。2021年5月8日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平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收取法律服务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文件、欠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浩成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申请书、诚信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三被告是否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第一、本案中原告**举示的欠条上,载明的是被告浩成公司和经手人***,没有被告王有平的签字,也没有被告浩成公司的印章,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有平虽与被告浩成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书,但其工程开完后其因为身体原因未参与到该工程中,所有款项均未经过被告王有平,被告王有平也未聘请原告,故本案中被告王有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第二、虽然原告**举示的欠条,载明的欠款人是被告浩成公司,但均系被告***的自书,被告浩成公司未在该欠条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故本案中被告浩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第三、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陈述,原告**确认是被告***聘请其到工地工作,被告***也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实际是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在该项目从事管理工作,因此,原告**是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述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对于被告***辩称的与公司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的是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结清下欠原告的工资,属于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从起诉之日,即从2021年6月1日起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3500元的请求,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欠条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欠款人承担,故本案原告所支付的法律服务费3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下欠的劳务工资49 000元,并从2021年6月1日起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所支付的法律服务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江帆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杨  凡    
书  记  员      颜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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