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与重庆城口县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渝0229民初1370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建司)与被告重庆城口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2019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耀华建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建中、余成龙,被告园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慎冬及诉讼代理人王陆俊、杨巨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耀华建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建中、余成龙,被告园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陆俊、杨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涉案合同2》以园区公司桂花苑项目部签订,对园区公司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按照房屋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应当理解为按照“房屋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即《涉案合同1》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的约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耀华建司完成建设工程后,园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 本案现争议焦点为:1、会议纪要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合同效力;2、被告欠付工程进度款金额如何确定;3、原告主张的因欠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融资利息应否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和期限如何确定。 关于会议纪要对原、被告是否具有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会议纪要虽然系2016年1月形成,但在2014年5月28日,园区管委会就涉案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开会讨论,会议内容与未按期足额拨付涉案工程款密切相关,虽未作定论,但确定的相关原则与会议纪要内容一致。会议纪要加盖园区管委会印章,对外具有公信力,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在2015年之前,园区管委会与园区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对原告而言,原告有理由相信园区管委会作出的决定代表园区公司,园区管委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园区公司将会议纪要送达原告,视为合同法上的要约,原告按要求筹资施工,并以此会议纪要作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视为合同法上的承诺,应当认定原、被告就筹资建房、以及对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的解决方式形成了合意。综上,该会议纪要对原、被告双方具有合同的效力。 关于涉案工程被告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会议纪要载明,根据项目进度完善相关资料确定未拨付到位的进度款额度及逾期期限,作为算账依据。庭审中,原告举示的《分段完成产值和工程款明细表》,系发包方、承建方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章确认,能够确认每期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不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以万为单位取整计算,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园区公司辩称2015年10月29日向耀华建司支付工程款16,423,227元,但耀华建司已举示证据证明其于次日向园区公司转款16,420,000元,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涉案工程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31日当期应付工程进度款1345万元,因被告未拨付工程款项,按期依次累计计算,截至2012年3月31日,欠付1443万元;2013年5月31日,欠付1637万元;2015年3月31日,欠付1935万元;2015年5月31日,欠付1944万元;2015年7月31日,欠付1946万元;2015年9月30日,欠付1976万元;2018年1月18日,欠付200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欠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融资利息应否支持,利息计算标准、计算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存在筹资修建情形均是事实。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被告同意承担相关政策范围内的财务费用,经庭审查明财务费用即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符合约定。会议纪要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仅作原则性规定,载明需遵守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方面的依据。然而,原、被告间合同条款并未对融资利息标准作出约定,也无法参照有关交易习惯,故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产生,应当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根据前述确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及计息标准,本院确定每期欠付工程款的逾期期限及利息分别为:欠付工程款1345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利息为186,207.78元;欠付工程款1443万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利息为134,680元;欠付工程款1637万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利息为152,786.67元;欠付1935万元工程款,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利息为1,992,082.50元;欠付1944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利息为170,640元;欠付1946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利息为160,950.42元;欠付工程款1976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为154,923.89元;欠付工程款2000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止,利息为2,219,246.58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欠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5,171,517.84元。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案合同2》、耀华建司授权凌建华的委托书、证人张国松、覃炳国、凌付勇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城府人[2014]21号《关于袁慎冬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文件、资金拨付审批表及对应收条,当事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涉案合同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的会议纪要,综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3、原告举示的《工业园区房平场、边坡、排洪沟、道路项目分段完成工程项目产值和应拨付工程款明细表》(简称《分段完成产值和工程款明细表》),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重庆渝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签章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签章,本院予以确认;5、证人张国松、张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举示的对外筹资借款28笔的借条及银行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缺乏证据证明,不予确认;7、2015年10月29日、10月30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及2019年1月11日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银行客户收款回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8、被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9日电汇凭证及2016年1月31日记账凭证,结合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9、本院依职权对敖焕、李元华制作的询问笔录、孔令旗询问笔录(第二次)及调取的孔令旗、凌付勇的会议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孔令旗询问笔录(第一次),其陈述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4日,二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涉案房屋主体工程,其与园区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1》专用条款第六条26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完全文明施工专项费:施工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暂定金额的50%,剩余部分随工程进度支付,其余规定按渝建发[2010]158号规定执行;2、分部分项工程款支付:支付额为中标人每两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乘以相应综合单价所得价款的70%;3、措施费、规费、税金支付:措施费按中标人每两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乘以相应综合单价所得价款占分部分项工程价款总和的比例,以中标人投标报价时所报的措施费为基数,按同比例计算后的所得金额支付70%。规费和税金按结算费率,按同比例计算后的所得金额支付70%;4、上述1-3条付款总和达到合同价款的70%时停止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完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80%,待审计后,付至其审定价9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5%,待缺陷责任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同日,耀华建司与园区公司桂花苑项目部签订《涉案合同2》,由耀华建司承建涉案房屋附属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发包方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房屋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2014年5月28日,园区管委会召开2014年第三次主任办公会,会上针对涉案工程园区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到位的情况进行过研究,但未作定论。2016年1月,因园区公司面临交房压力,施工方要求支付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资金占用损失,遂形成了会议纪要,并倒签了日期。会议纪要载明:鉴于园区开发公司资金短缺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一致同意由施工方部分筹资修建,甲方承担相关政策范围内的财务费用,具体操作办法满足以下几点要求:1、遵守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2、遵循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方面的依据;3、具备可操作性,且符合审计方面的法规;4、根据项目进度完善相关资料确定未拨付到位的进度款额度及逾期期限,作为算账依据;5、确保工程推进的进度,尽早交房,缓解安置户大量信访带来的压力。 同时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园区公司未向耀华建司拨付工程进度款。涉案房屋附属工程于2016年1月18日竣工交付,该工程于2018年2月5日进行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23,101,631元。耀华建司与园区公司、监理单位重庆渝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分段完成产值和工程款明细表》载明,园区公司应拨付耀华建司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应付1345.19万元;2013年3月31日,应付98.87万元;2013年5月31日,应付194.87万元;2013年7月31日,应付298.69万元;2015年3月31日,应付9.33万元;2015年5月31日,应付2.2万元;2015年7月31日,应付30.44万元;2015年9月30日,应付24.13万元;2016年1月18日,应付151.13万元。 2015年10月29日,园区公司向耀华建司转款16,423,227元,次日,耀华建司向园区公司转款16,420,000元。园区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8日、4月23日、5月29日拨付耀华建司工程款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 另查明,2015年之前,园区管委会与园区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李元华同时兼任两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房屋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园区公司资金短缺等原因,涉案房屋附属工程由耀华建司对外筹资建设,具体筹资金额不详。
一、被告重庆城口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5,171,517.8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15元,由被告重庆城口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000元,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负担100,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李清清 人民陪审员  杜俊灵
书 记 员  刘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