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与重庆城口县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2民终666号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城口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8)渝0229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华建司上诉请求:1.维持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8)渝0229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8)渝0229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园区公司支付耀华建司欠付工程款融资利息16111482.16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园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工程发包人园区公司不能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施工方耀华建司为了保证安置还房如期交付,在园区公司的要求下,耀华建司向社会借款,因借款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园区公司承担。2.城口县近几年的社会融资成本在月利率2%以上,耀华建司对外融资利率均不低于2%,涉案《会议纪要》中载明“承担相关政策范围内的财务费用”不应只作文意上的解释,应结合社会融资行情判断,月利率不低于2%,故一审认定“原、被告之间合同条款并未对融资利息标准作出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认定利息计算标准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3.耀华建司不应承担不属于自身义务导致的亏损,园区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耀华建司向社会借款筹资用于工程建设,根据《会议纪要》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判决园区公司以每期工程进度款作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耀华建司融资利息,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客观事实,保护耀华建司的合法权益。
园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耀华建司将会议纪要中表述的政策范围内的财务费用理解为约定明确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或者年息的计算方式才是明确约定,而财务费用是管理过程中涉及的多项财务指标,是概述不是明确表述。
耀华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园区公司支付耀华建司欠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融资利息2128.3万元,2.诉讼费用由园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4日,二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涉案房屋主体工程,其与园区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1》专用条款第六条26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施工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暂定金额的50%,剩余部分随工程进度支付,其余规定按渝建发[2010]158号规定执行;2、分部分项工程款支付:支付额为中标人每两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乘以相应综合单价所得价款的70%;3、措施费、规费、税金支付:措施费按中标人每两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乘以相应综合单价所得价款占分部分项工程价款总和的比例,以中标人投标报价时所报的措施费为基数,按同比例计算后的所得金额支付70%。规费和税金按结算费率,按同比例计算后的所得金额支付70%;4、上述1-3条付款总和达到合同价款的70%时停止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完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80%,待审计后,付至其审定价9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5%,待缺陷责任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同日,耀华建司与园区公司XX苑项目部签订《涉案合同2》,由耀华建司承建涉案房屋附属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发包方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房屋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2014年5月28日,园区管委会召开2014年第三次主任办公会,会上针对涉案工程园区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到位的情况进行过研究,但未作定论。2016年1月,因园区公司面临交房压力,施工方要求支付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资金占用损失,遂形成了会议纪要,并倒签了日期。会议纪要载明:鉴于园区开发公司资金短缺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一致同意由施工方部分筹资修建,甲方承担相关政策范围内的财务费用,具体操作办法满足以下几点要求:1、遵守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2、遵循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方面的依据;3、具备可操作性,且符合审计方面的法规;4、根据项目进度完善相关资料确定未拨付到位的进度款额度及逾期期限,作为算账依据;5、确保工程推进的进度,尽早交房,缓解安置户大量信访带来的压力。同时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园区公司未向耀华建司拨付工程进度款。涉案房屋附属工程于2016年1月18日竣工交付,该工程于2018年2月5日进行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23101631元。耀华建司与园区公司、监理单位重庆渝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分段完成产值和工程款明细表》载明,园区公司应拨付耀华建司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应付1345.19万元;2013年3月31日,应付98.87万元;2013年5月31日,应付194.87万元;2013年7月31日,应付298.69万元;2015年3月31日,应付9.33万元;2015年5月31日,应付2.2万元;2015年7月31日,应付30.44万元;2015年9月30日,应付24.13万元;2016年1月18日,应付151.13万元。2015年10月29日,园区公司向耀华建司转款16423227元,次日,耀华建司向园区公司转款16420000元。园区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8日、4月23日、5月29日拨付耀华建司工程款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另查明,2015年之前,园区管委会与园区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李某某同时兼任两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房屋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园区公司资金短缺等原因,涉案房屋附属工程由耀华建司对外筹资建设,具体筹资金额不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涉案合同2》以园区公司XX苑项目部签订,对园区公司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按照房屋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应当理解为按照“房屋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即《涉案合同1》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的约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耀华建司完成建设工程后,园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1、会议纪要对双方是否具有合同效力;2、园区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金额如何确定;3、耀华建司主张的因欠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融资利息应否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和期限如何确定。1.关于会议纪要对双方是否具有合同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虽然系2016年1月形成,但在2014年5月28日,园区管委会就涉案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开会讨论,会议内容与未按期足额拨付涉案工程款密切相关,虽未作定论,但确定的相关原则与会议纪要内容一致。会议纪要加盖园区管委会印章,对外具有公信力,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在2015年之前,园区管委会与园区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对耀华建司而言,原告有理由相信园区管委会作出的决定代表园区公司,园区管委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园区公司将会议纪要送达耀华建司,视为合同法上的要约,耀华建司按要求筹资施工,并以此会议纪要作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视为合同法上的承诺,应当认定双方就筹资建房、以及对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的解决方式形成了合意。综上,该会议纪要对双方具有合同的效力。2.关于涉案工程园区公司欠付耀华建司工程进度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会议纪要载明,根据项目进度完善相关资料确定未拨付到位的进度款额度及逾期期限,作为算账依据。庭审中,耀华建司举示的《分段完成产值和工程款明细表》,系发包方、承建方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章确认,能够确认每期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园区公司辩称耀华建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不实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耀华建司自愿以万为单位取整计算,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园区公司辩称2015年10月29日向耀华建司支付工程款16423227元,但耀华建司已举示证据证明其于次日向园区公司转款16420000元,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涉案工程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31日当期应付工程进度款1345万元,因园区公司未拨付工程款项,按期依次累计计算,截至2013年3月31日,欠付1443万元;2013年5月31日,欠付1637万元;2015年3月31日,欠付1935万元;2015年5月31日,欠付1944万元;2015年7月31日,欠付1946万元;2015年9月30日,欠付1976万元;2018年1月18日,欠付2000万元。3.关于耀华建司主张的因欠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融资利息应否支持,利息计算标准、计算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园区公司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耀华建司存在筹资修建情形均是事实。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园区公司同意承担相关政策范围内的财务费用,经庭审查明财务费用即利息,故耀华建司主张利息符合约定。会议纪要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仅作原则性规定,载明需遵守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方面的依据。然而,双方合同条款并未对融资利息标准作出约定,也无法参照有关交易习惯,故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耀华建司所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产生,应当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前述确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及计息标准,一审法院确定每期欠付工程款的逾期期限及利息分别为:欠付工程款1345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利息为186207.78元;欠付工程款1443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利息为134680元;欠付工程款1637万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利息为152786.67元;欠付1935万元工程款,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利息为1992082.50元;欠付1944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利息为170640元;欠付1946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利息为160950.42元;欠付工程款1976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为154923.89元;欠付工程款2000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止,利息为2219246.58元。综上,园区公司应付耀华建司欠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5171517.84元。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城口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5171517.84元;二、驳回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15元,由重庆城口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000元,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负担1002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园区公司欠付耀华建司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如何认定。对争议焦点的评析如下: 因耀华建司与园区公司均否认耀华建司筹资建设的行为系垫资,而本案纠纷系园区公司未按时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产生,应当按照工程欠款处理。耀华建司要求园区公司支付因欠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融资利息,案涉会议纪要中载明同意施工方筹资修建,并承担政策范围内的财务费用。一审查明财务费用即为利息,但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在该会议纪要中并未明确载明,且耀华建司也没有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融资的金额与支付利息的相关事实等。现耀华建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融资利息标准为月利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耀华建司与园区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耀华建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城口县工业园区XX组团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协议》及《城口工业园区XX组团拆迁安置房项目垫资资金利息明细表》文件两份,来源为园区公司工程造价部部长敖某编制并通过微信发送给耀华建司工程造价部技术人员向某。证明结算协议中第五条第(三)项甲方承担的财务费用表述为按园区会议纪要2014-4确定的国家法律允许的个人借资利息标准为依据计算每一阶段垫资未付工程款资金利息。垫资资金利息明细表证明园区公司按照月利率2%计算应当承担融资利息2236.68万元,而耀华建司向园区公司报送的利息为2851.32万元,故双方未达成合意。园区公司明知其应当承担的利息标准,也愿意按照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承担。2.《园区.XX苑开发商资金往来及开发支出情况表》,来源为工业园区开发的XX苑项目与建筑商结算资料,该支出情况表第三项开发商应付款中社会借款应付利息工业园区是按照月利息3%计算的,证明另一项目在同一时期建筑商社会融资后工业园区承担的融资利息为月利息3%。工业园区质证认为,1.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2.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1.工程造价结算协议和垫资资金利息明细表两份文件并无相关单位盖章或制作人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资金往来及开发支出情况表,该表无制作单位签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耀华建司应待证明之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69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洪 审 判 员  刘丽苹 审 判 员  李迪云
法官助理  付佳浠 书 记 员  章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