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熊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2民初1477号
原告:***,男,***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熊成阳,重庆佳庆律师律师事务所。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39533U。
法定代表人:熊桂林,总经理,
被告:熊其,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熊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成阳、被告熊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熊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0元,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耀华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耀华公司承建了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凤凰湾小区24号楼的工程。2014年4月14日,被告耀华公司的凤凰湾小区24号楼项目部负责人熊其又将此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凤凰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时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2015年4月经被告、凤凰湾小区业主及原告等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直不予办理工程结算,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直到2016年1月23日被告才与原告办理了结算,结算完毕后被告熊其给原告出具了完工单。被告给付了19万元后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耀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熊其辩称:1、2014年3月,本人挂靠在被告耀华公司名下向利川市恒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利川市谋道镇光明村二组的凤凰湾.梦里南天三期工程第24.26号楼工程建设。2014年4月,本人又将前述工程按照设计图纸要求中的所有工序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建设,双方约定按设计图纸建筑每平方米305元的标准计价,其中采光井、飘窗板不计价,屋顶坡屋面按屋面的50%计算面积。原告***承包后只修建了第24号楼,对26号楼未修建。经耀华公司、本人与发包方和业主结算,第24号楼房屋总面积为3440.99平方米,屋顶坡屋面按屋面的50%计算只有180至190平方米,因此,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最多为110.745195万元【(3440.99㎡+190㎡)×305元/㎡】,而原告在施工中已领取了119.2万元,原告实际已多领了9万余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涉案完工单不是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因本人另在利川市谋道镇苏马荡新天地项目部承建有工程,该处工程负责人王文魁被判刑后本人应得工程款至今未结算,考虑到本人尚欠原告在该工地做工的部分工程款可能领不到了,本人咨询了涉案工程的出纳后便于原告向本案工程项目部领取工程款才出具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案外人刘建华、向邦付、黄科与被告熊其四人在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苏马荡合伙承包了新天地项目部及凤凰湾.梦里南天小区的部分楼房工程建设。2014年3月28日,被告熊其以被告耀华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利川市恒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凤凰湾.梦里南天三期工程承包给乙方建设。该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凤凰湾·梦里南天三期工程第24.26楼。2.建筑面积:二栋楼总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最终以施工图面积为准)。3.工程地点:利川市谋道镇光明村二组。4.工程内容:全框架房屋土建、室内外水电安装。二、承包范围及形式1.承包范围:凤凰湾·梦里南天二期工程第楼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含基础、坡屋面彩瓦及室外散水)及阳台栏杆、楼梯栏杆、第一层地面防潮、露台防水、室外水电安装、室外给水安装、室外排水系统安装、屋顶和卫生间防水、外墙真实漆和文化石(包括防水处理)等。(含施工图变更的施工范围不另计取费用)详见施工图。2.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全承包。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为180天,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以甲方下达的开工令时间计算工期起始时间。如遇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地质变化和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出现前述情形时,工期顺延的计算以监理部门核定为准;没经监理部门核准,则视为工期不顺延。四、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1.本工程合同价款为包干价,即1000元/平方米。该包干价为土建全框架,包含了本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的所有内容和垫资的财务费用。2.此单价不作任何调整,是甲乙双方的最终结算价。3.此单价包含的人工挖孔桩深度为12米,超出此深度,甲乙双方现场代表签证后,超出部分按《重庆市0八定额》三级C类进行结算。六、结算方式1.本工程按合同承包单价进行结算,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竣工总结算书;甲方应在收到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就该结算书作出书面回复或提出审查意见,如不按时回复或提出审查意见,则视为同意乙方结算书。2.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对有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双方各派员到造价咨询部门咨询,以答复意见办理结算。七、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全垫资修建到主体工程封顶。主体工程完工(包括墙体等)5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工程包干造价的50%;包括外墙、坡屋面彩瓦及室外散水。阳台、栏杆。阳台防水、屋顶和卫生间防水,第一层地面防潮,外墙涂料。所有工程外装饰完工5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再支付工程包干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总造价的15%;留总造价3%作质保金,留总造价的2%作为配合装修和补漏的保证金。质保金一年后返还,配合装修和补漏保证金在装修竣工后退还。……十、甲方权利和义务d)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1套。e)向乙方提供施工主要控制点和测量标高。f)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g)因工作需要,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人员和机械设备在作业区内进行调动。h)负责土地红线内地上附作物的排除、协调,并解决当地群众阻碍施工等疑难问题。i)负责提供施工变压器。j)有权指定乙方承保范围内原材料的具体品牌、型号等。十一、乙方权利和义务……十二、其他约定v)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规范、标准及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服从甲方的现场管理。……x)工程竣工后在各方的协助下3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肆份竣工资料(含竣工图)。y)乙方不能将本工程转包第三人,否则按本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并有权解除合同。……十三、违约责任1.一般性违约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要求纠正其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之日,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在十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如违约方继续进行违约行为或不履行其义务,守约方除就其所有损失而获得违约赔偿外,亦有权在违约方收到书面通知当日(收件日)终止本协议。2.迟延履行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则按日承担未履行部分0.1‰的违约金;(2)乙方没在约定工期内完工,每逾期一日,承担合同总价款的0.1‰的违约金。3.根本违约责任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本协议,应向守约方给付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十四、合同争议处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十五、本合同与甲方、重庆市万州区平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同时生效,此合同为正式《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尽事宜,另行签订合同进行补充。十六、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章盖章后生效,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该合同尾部甲方加盖了利川市恒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包万胜签名,乙方加盖了被告耀华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熊其签名。
2014年4月15日,被告熊其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凤凰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为了加强工程施工管理,加快施工进度,确保施工质量,明确双方责、权、利关系,甲方将凤凰湾工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经双方协商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内容利川谋道镇凤凰湾工程24号楼、26号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中的所有工序,具体包括:1.主体工程。2.外墙搓砂和室内搓砂(包括采光景搓砂)。3.楼梯梯步梯间人行通道搓砂,贴文化石。4.内外脚手架、模板、塔机、大小型工用具、钉子、灰桶、铁丝、扎丝、焊条、焊渣以及运输和租金费用由乙方负责。5.地平面屋外散水全由乙方负责。二、承包性质包工不包料(材料),施工所需的建筑原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三、计费标准按设计图纸建筑每平方305元/㎡计算(包括人工工资、设备、工用具使用费、租金费、运输费、安全风险金及施工管理费)。其中采光井、飘窗板均不计价平方,屋顶坡屋面按屋面的50%计算面积。四、在与甲方签订建筑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信誉保证元,在乙方开工时退还。五、付款方式1.主体封顶,包括墙砖做好,付60%。2.承包方式内容全部完成,并由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支付全工程的工程款。六、工期在甲方需求提前几天通知乙方进入施工现场,从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完工。七、甲方责任:1.开工前向乙方做技术交底。2.负责复查、检查验收各项部分工序。3.各种原材料购供乙方使用。八、乙方责任1.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定要求操作,在不超出结构的原则下,尽量满足业主要求。2.执行施工管理制度,加强质量和安全管理,确保工期、安全质量完成。3.服从工程项目施工统一安排,加强现场施工管理。4.施工期间,在保证质量前提下,必须节约材料,如有发现材料浪费和偷盗,照一罚十。九、乙方的施工队伍必须满足工程工期和施工质量的要求,若因乙方的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达不到建设方的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选施工队伍,不算违约。十、质量要求以设计图纸要求和国家现行有关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为本合同的质量要求,并随时接收单位和本合同四方的监督检查,若因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返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工资、材料费)全由乙方负责。十一、安全问题乙方在施工前必须买好安全保险费,进入施工现场,切实加强安全管理,制定和落实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执行建筑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严禁违章作业,杜绝安全事故发生,因乙方违约违章作业而发生安全事故,其一切责任和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十二、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付另一方违约金元。十三、本合同一式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原告***在《承包合同》尾部承包方代表处签名捺印,被告熊其在《承包合同》尾部发包方代表处签名捺印且在《承包合同》上注明“如***在工程中利润低于15万,我方按310元/㎡计算。”
前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利川谋道凤凰湾工程24号楼房进行了施工建设,2015年4月完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利川谋道凤凰湾工程26号楼房工程交由其他施工队进行了建设,原告***未组织工人修建26号楼房工程。2016年1月23日,被告熊其出具《完工单》一份,该《完工单》载明:“完工单***等工人在谋道凤凰湾小区24号楼务工,经结算,我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凤凰湾小区项目部欠***劳务工资340000元,大写叁拾肆万元整.因主业还欠我公司50万元左右,所以特请主业代付工人工资,所付款项在我公司工程款中扣出。重庆市耀华建筑公司凤凰湾小区24号楼项目部负责人:熊其2016.1.23”。嗣后,原告***凭该《完工单》未能向涉案24号楼房的建设单位领取到款项。2016年7月15日,被告熊其及案外人刘建华等人作为被告耀华公司即施工单位负责人与建设单位即利川市恒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凤凰湾小区24号楼工程造价进行了总决算并出具了《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凤凰湾小区24号楼工程造价总决算表》,该决算表其中工程总造价栏第1项载明“24号楼总面积3440.99㎡”。随后,被告熊其、耀华公司将该24号楼房建设工程交付给该工程建设单位,现该栋楼房中的部分房屋已对外销售,且部分业主已经入住。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熊其均认可3440.99㎡即为原告***组织工人承建的涉案24号楼房的建筑面积,该建筑面积不包括24号楼房屋顶坡屋面的建筑面积,经本院调解,被告熊其与原告***同意24号楼房屋顶坡屋面部分的建筑面积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标准即屋面的50%计算后以200㎡计价。
原告***自组织工人开始施工至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熊其(包括刘建华在内)领(借)款了共计人民币119.2万元,具体是:2014年8月2日借塔机开支0.3万元、2014年9月4日领钢筋班组人工费1万元、2014年11月19日借支19万元、2014年12月11日领款10万元、2014年12月24日领工资款40万元、2015年3月29日借款0.2万元、2015年3月30日借款1万元、2015年4月5日借款0.2万元、2015年5月15日分四次共计领款28.5万元、2016年4月25日借款9万元、2016年8月29日借款10万元。
另查明:原告***施工队在承建本案24号楼房过程中,向英翔发生了工伤事故。向英翔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万劳人仲案字【2015】第1250号仲裁调解书,确认耀华公司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向英翔所有工伤待遇共计90000.00元。原告***在被告熊其(包括刘建华在内)领(借)款了共计人民币119.2万元后,其中90000.00元用于支付了前述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耀华公司应付向英翔的工伤待遇人民币90000.00元,被告耀华公司未向向英翔给付该工伤待遇。
原告***组织工人在修建涉案24号楼房工程前,对该楼房的基础井及架空层进行了建设,总工日计大工52.5天,小工28.5天。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熊其认可该部分工程不在本案《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被告熊其同意按大工每天250元、小工每天150元的单价向原告***计价。
经本院核实,被告熊其分别于2013年10月2日和2014年5月23日以耀华公司名义与王文魁以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天地项目部名义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耀华公司承包建设新天地避暑山庄9号楼、3号楼、大门、综合楼工程。耀华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鄂2802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鄂28民终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耀华公司承包修建前述判决所涉工程期间,原告***也向被告熊其承包了前述判决所涉其中部分工程建设,且被告耀华公司(熊其)在前述工程中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熊其基于此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完工单》。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完工单、凤凰湾记日工清单、照片、万劳人仲案字【2015】第1250号仲裁调解书、《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凤凰湾小区24号楼工程造价总决算表》、凤凰湾24号楼架空层结算清单、凤凰湾小区合同外工程清单、借(领)款单、借(领)条、***在凤凰湾24号楼预付工程明细、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后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熊其在以被告耀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利川市恒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与原告***就本案24号楼房建设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为非法转包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解释》的前述规定,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涉案24号楼房的部分房屋已被卖给他人入住使用,该楼房屋建设工程的质量应视为合格,因此,被告熊其应当参照本案《承包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熊其就原告组织工人修建的基础井及架空层进行了建设,双方认可该部分工程不在本案《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并且对该部分工程建设的总工日大工52.5天,小工28.5天和按大工每天250元、小工每天150元的单价向原告***计价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部分工程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万元(52.5天×250元/天+28.5天×150元/天)。原告组织工人承建的本案24号楼房屋建设工程价款问题,原告与被告熊其庭审中经本院调解认可该楼房屋顶坡屋面按建筑面积200㎡计价,被告熊其提供的《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凤凰湾小区24号楼工程造价总决算表》确定该楼房总建筑面积(不含屋顶坡屋面)为3440.99㎡,参照本案《承包合同》约定的按建筑面积310元/㎡计价,被告应付本案24号楼房屋建设工程价款112.87069万元【(3440.99㎡+200㎡)×310元/㎡】,故被告应付原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4.***069万元(1.74万元+112.87069万元)。原告向被告熊其(包括刘建华在内)领取工程款119.2万元后,其中9万元用于支付了被告耀华公司应付向英翔的工伤待遇9万元,该部分款项应予减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为4.41069万元【114.***069万元一(119.2万元-9万元)】,被告应当给付。《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虽已实际交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熊其交付涉案工程及由被告熊其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的具体日期,同时本案《承包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只应就欠付工程价款4.41069万元部分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熊其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4.41069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熊其出具涉案《完工单》后只支付了工程款19万元,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的问题,由于《完工单》仅证明原告对其承包工程已完工的事实,并非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依据,被告熊其对出具该《完工单》也作出了合理解释,该《完工单》不能视为被告熊其认可的竣工结算文件。《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承包合同》计费标准约定,按设计图纸建筑每平方米305元计算,如原告在工程中利润低于15万,则按每平方米310元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工程价款,应当参照本案《承包合同》约定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因此,原告以《完工单》为据要求被告熊其向其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熊其辩称原告领取工程款119.2万元后其中用于支付向英翔工伤待遇的9万元不应扣扣减的意见,虽然本案《承包合同》约定安全责任由原告承担,但该合同系无效协议,原告已将该款用于支付了向英翔的工伤待遇,且仲裁调解书确定由被告耀华公司承担。被告熊其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熊其的其他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熊其以被告耀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向利川市恒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后,接着被告熊其又以个人名义将本案24号楼房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作为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耀华公司应当知道被告熊其的转包行为违法但未作反对表示,被告耀华公司和被告熊其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耀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耀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4106.90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对第一条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50元,由原告***负担2660.74元,被告熊其、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共同负担105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兴国
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
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赖永超
书 记 员  牟云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