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826民初517号
原告:***,男,1961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平县。
被告:承德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新世家(九华山小区)51幢208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6167544X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7月1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1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承德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精工公司)、**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承德精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起,原告在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国马镇工地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欠原告工资20000元。以上事实有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丰劳人仲案字(2020)第23号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丰劳人仲案字(2020)第2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部门仲裁后诉至法院。
2、原告***自书的工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
被告承德精工公司辩称,2020年1月14日,原告方已申请劳动仲裁,我公司如果与其是劳动关系,原告应说明薪资标准,应按照我公司的薪资标准进行结算,超出部分向***主张。原告如果与**银是劳务关系,原告应提供工资明细。我公司已将劳务报酬全额支付给***。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德精工公司承包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国马镇工地的工程从事电焊工工作,***是水电组带班。原告诉称2018年8月31日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2万元工资未付。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承德精工公司结清拖欠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20)第23号仲裁裁决书,以***的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其仲裁请求,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诉称工作期间为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31日,但其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3日,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有不可抗力及其他中断、中止计算时效的正当理由。故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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