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泰隆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盛泰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务川元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4716号
原告贵州盛泰隆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公园西路1号市场。
法定代表人黄青勇。
委托代理人黎晶,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务川元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务星鑫港。
法定代表人洪宝林。
原告贵州盛泰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元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盛泰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盛泰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96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以396000元为基数);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8280元;三、判令被告元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因被告元辰公司向原告采购大华产品一批,截止欠条签署之日,尚欠货款396000元,二被告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清偿全部欠款本息,并确认了利息201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总金额为8280元,2017年6月30日后的利息按照每日0.3%计算,**同时自愿用房产及车辆对上述债务办理抵押。欠条签署后,二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隐瞒了事实,我并没有和原告合作过,是大华公司的郭安军和我进行业务对接。原告称其帮大华公司做业务,欠条是按原告的要求签订的,郭安军安排我转款,原告在我公司拿走的现金,郭安军本人也承认。我一直在向原告转款,现在尚欠的金额为75000元。郭安军一直承诺处理该事,但一直没有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522126198012100017欠贵州盛泰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货款定义为:贵州务川元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向贵州盛泰隆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大华产品一批)剩余货款金额396000元整。本人**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金额120000元,余款金额276000元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分两次付清,并自愿按照3%利息。利息总金额8280元。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剩余款项如逾期未付,按照每日0.3%的日息支付利息,同时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以上欠款本人自愿用房产及个人车辆进行抵押。附带房产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以及车辆复印件做为凭据。”欠条上有被告元辰公司的印章,但并未担保字样。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应当支付的货款及利息:**称其是与郭安军进行的业务对接,也支付了部分金额,尚欠货款75000元,但庭审中被告**仅提交一份自行制作的还款表,并没有附相应的支付凭证,原告对已支付的金额也不予认可,故对**的抗辩,不予采信。**应当支付货款的金额为396000元。对于利息,欠条中约定2017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8280元,此后的利息,以3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元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元辰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印章,但欠条上并未载明元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元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39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据前所述,被告**应承担2017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8280元,此后的利息,以3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对于元辰公司的责任,据前所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盛泰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2017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8280元,2、以3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盛泰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674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好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廖书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