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6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嘉北路6号5幢三层318。
法定代表人:陈中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盛泰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天恒城市花园天恒大厦北幢17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青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晶,中豪(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71号。
负责人: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男,遵义市红花岗区教育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婉,女,遵义市红花岗区教育局员工。
上诉人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盛泰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隆公司)、原审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红花岗区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7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贵州盛泰隆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4528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计算逻辑存在错误,不应当对盛泰隆公司未予请求的事项径行作出裁判,盛泰隆应当按照大唐公司与其已经履行的合同部分及付款进度向大唐公司返还违约部分货款。双方签订的《设备(硬件)采购合同-红花岗区教育局资源及管理项目》约定,合同尾款20%的支付前提是:(1)在项目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及甲方最终用户验收合格签署《验收合格报告》:(2)大唐公司收到盛泰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付款金额相符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3)大唐公司收到红花岗区教育局累计30%回款。但是因为盛泰隆公司的交货不符行为,导致案涉项目一直未被红花岗区教育局安装及验收,大唐公司没有义务向盛泰隆公司支付剩余20%的合同价款。盛泰隆公司从未主张过该部分合同价款,一审中亦未提起反诉。一审判决解除了采购合同中买卖47台TE**一体化高清视频会议终端部分,则应当按照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与付款进度判决盛泰隆公司向大唐公司返还该47台TE**视频终端对应的已付货款,即27800×47×80%=1045280元。一审判决在先扣除案涉《采购合同》其他产品100%价款后,通过倒推计算的方式得出盛泰隆公司应向大唐公司返还货款的金额,计算逻辑和方法错误,同时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盛泰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计算不存在错误。
红花岗区教育局述称,与红花岗区教育局无关,不发表意见。
大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编号为DT20PF171578的《设备(硬件)采购合同-红花岗教育局资源及管理项目》解除;2.要求盛泰隆公司返还货款1897000元;3.要求盛泰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4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2406.82元;剩余资金占用损失以189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损失按同期LPR计算),以上暂计至2020年12月15日的金额为238156.49元);4.要求盛泰隆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元;5.要求盛泰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大唐公司(甲方)与盛泰隆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硬件)采购合同-红花岗区教育局资源及管理项目》,约定大唐公司向盛泰隆公司购买以下产品:一、一台华为牌高清视讯服务器MCU,规格为:ViewPoint8650,含税价为554000元,规格或配置为:标准支持,通信框架,视频分辨率,数据内容分辨率等;二、华为牌一体化高清视频会议终端50台,价款为139万元,摄像头性能:图像传感器1/2.5英寸CMOS,500万像素,水平分辨率:1920×1080(1080P),1280×720(720P),视频制式:PAL/NTSC,视像分辨率:1080P、720P、W448P、W288P、W576P、W228P、480×272、4CIF、CIF,最低照度:15lux(50IRE,F1.8),变焦倍数:10倍光学,视频输入接口1×VGA/YPrPb、1×CVBS、1×HDMI,还约定了视频输出接口、音频输入接口、音频输出接口等技术参数;三、一套索尼牌多视窗演示系统(PWA-VP100),价款为166000元;四、一套南昊牌网上评卷系统(城域网版),价款为103800元;五、一套超星牌网上教研、电子图书馆(城域网版),价款为157450元。以上价款合计2371250元。合同约定货物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交付。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第一次付款474250元,合同生效后,大唐公司收到盛泰隆公司相应金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第二次付款1422750元,设备到货经大唐公司及大唐公司最终用户确认全部到货签署《到货证明》并收到相应金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第三次付款474250元,设备安装完毕经大唐公司及大唐公司最终用户验收合格签署《验收合格报告》、收到相应金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大唐公司收到最终用户累计30%回款后支付。签收方式条款约定:大唐公司或大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当场清点数量及检查外观,如果货物的数量、外观与合同规定相符,则签署《到货证明》并加盖公章或收货专用章以示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如果货物的数量、外观与合同规定不符,大唐公司应在交货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盛泰隆公司,盛泰隆公司在收到上述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内予以书面答复。大唐公司如未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向盛泰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视为所收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盛泰隆公司如未在本条规定的期限予以书面答复,视为接受大唐公司对货物数量及外观的异议。验收条款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稳定运行一个月后,盛泰隆公司提请大唐公司及其最终用户进行验收。如果设备符合质量保证,则大唐公司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如果设备与盛泰隆公司质量保证不符,大唐公司应书面通知盛泰隆公司,盛泰隆公司应在收到大唐公司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采取调换/修理或其他补救措施以使设备满足要求,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盛泰隆公司承担,同时试运行期顺延;盛泰隆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合同约定的交货联系人为李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7年11月13日,大唐公司向盛泰隆公司付款474250元,同年12月26日,付款1422750元,共计付款1897000元。
2017年12月15日,贵阳金利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沅公司)将盛泰隆公司向其购买的以下货物送至红花岗区教育局:一、一套华为牌高清视讯服务器MCU;二、47台华为一体化高清视频会议终端,产品型号为TE30,会议电视终端(720P,三合一一体化高清会议系统,内置HDCodec,HD摄像头和麦克风,配套电缆,安装支架,遥控器);三、三台华为一体化高清视频会议终端,产品型号为TE60,会议电视终端(1080P30,遥控器,电缆组件);四、三台华为高清摄像机,产品型号为VPC620,高清摄像机,12倍光学变焦;五、三台华为列阵麦克风,产品型号为:VPM220列阵麦克风(仅与TE20/30/40/50/60,TX50,DP300高清终端配套使用)。红花岗区教育局向金利沅公司出具《设备签收单》。红花岗区教育局收货后打开一个TE30包装,认为与大唐公司约定不符,未再拆开其他货物包装。此外,红花岗区教育局认可收到大唐公司提供的PWA-VP100多视窗演示系统,运行两次就无法使用,收到一套南昊牌网上评卷系统(城域网版)、一套超星牌网上教研电子图书馆(城域网版),软件已安装,但未受到培训,未进行系统化使用,现授权已到期。
诉讼中,大唐公司认可因为厂家产能问题,各方确认将大唐公司向盛泰隆公司采购的50台一体化高清视频会议终端中的三台108**的TE30变更为三台108**的TE60,变更的前提是盛泰隆公司应当交付分辨率为1080P的设备,以满足项目需求,性能提升且价格不变。
红花岗区教育局发现大唐公司交付的47台TE**终端为720P配置后,拒绝向大唐公司付款和安装。盛泰隆公司提出购买license为红花岗区教育局升级,红花岗区教育局认为TE30终端达不到500万像素而拒绝升级。为证明盛泰隆公司针对案涉项目购买了用于升级的license,盛泰隆公司提交了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付款凭证。大唐公司、红花岗区教育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在与大唐公司交涉过程中,盛泰隆公司向大唐公司提交一份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的《关于TE30终端720P升级为1080P说明》,证明720P和1080P属于TE30终端的两种配置,在硬件上是同一个硬件和系统,720P可通过license来升级到1080P。
2020年12月16日,大唐公司向盛泰隆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但投递失败被退回。
同日,大唐公司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大唐公司委托就大唐公司起诉盛泰隆公司一案担任委托代理人,大唐公司在法院接收起诉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用24000元。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已向大唐公司开具发票。
根据大唐公司的申请,法院向华为公司发出了调查函。华为公司向法院的回函经过了各方质证。华为公司对于TE30终端给予了如下说明:华为公司生产的TE30终端存在720P和1080P两种配置规格可供选择,在不购买license进行升级控制的前提下,720P规格的TE30终端无法到达1080P的分辨率效果;720P和1080P规格的TE30终端除分辨率外,其他规格配置均相同;购买者可以在购买时自主选择购买720P或1080P分辨率的TE30终端,亦可以先购买720P分辨率规格的TE30终端,再通过购买license升级到1080P分辨率规格的TE30终端;720P规格的TE30终端升级到1080P规格需要单独购买license,够买费用根据每个订单情况涉及申请商务折扣而不一样;720P规格和1080P规格的TE30终端均可以达到变焦倍数不低于10倍光学镜头焦距的镜头规格要求;TE30终端的720P规格产品不能达到摄像头性能500万像素的配置要求。
华为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出具一份《华为TE30终端参数说明》,华为TE30终端所配置的摄像头像素均为200万像素,没有500万像素的配置,视频输出有HDMI接口,视频输入无HDMI接口。
另查,2015年11月,遵义市红花岗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招标文件,为红花岗区教育局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需资源及管理软件公开招标采购,资源部分采购人教社数字校园(城域网版)、网上阅卷系统(城域网版)、基础教育教学资源及管理平台(城域网版)、网上教研、电子图书馆(城域网版)。管理硬件视频会议设备部分采购高清视讯服务器MCU、一体化高清视频会议终端,管理软件包括多视窗演示系统。其中一体化高清视频会议终端的要求为:图像传感器1/2.5英寸CMOS,500万像素;水平分辨率为1920×1080(1080P),1280×720(720P);变焦倍数10倍光学;还有视频输出接口、音频输入接口、音频输出接口等要求。2015年12月24日,大唐公司制作了投标文件,其中关于一体化高清视频会议终端,大唐公司提供华为一体化高清终端TE30,支持图像传感器1/2.5英寸CMOS,500万像素,水平分辨率1920×1080(1080P),1280×720(720P),变焦倍数10倍光学,具有视频输入接口、视频输出接口、音频输入接口、音频输出接口等。2016年3月23日,大唐公司中标。2016年6月30日,根据公开招标采购结果及采购文件的要求,大唐公司与红花岗区教育局签订了采购合同。大唐公司认可红花岗区教育局收到金利沅公司供货后,对于TE30终端提出异议,要求退货,始终未安装视频会议系统。2018年1月、8月,2019年1月、4月,2020年7月、12月,大唐公司多次与红花岗区教育局进行沟通,红花岗区教育始终认为大唐公司提供的设备参数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应予以更换为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设备。因大唐公司迟迟未解决问题,红花岗区教育局要求大唐公司收回该批不达标设备并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大唐公司与盛泰隆公司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大唐公司同意盛泰隆公司将三台TE**终端替换为三台TE**终端(1080P),盛泰隆公司亦向大唐公司提供了三台108**分辨率的华为TE60终端,无论是否能够达到500万像素,均不构成违约。虽然盛泰隆公司不能提交交付南昊牌网上评卷系统(城域网版)、超星牌网上教研电子图书馆(城域网版)两款软件的证据,但大唐公司认可收到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其与盛泰隆公司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盛泰隆公司所提供的47台TE**终端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否解除。按照合同约定,盛泰隆公司向大唐公司提供的TE30终端应达到分辨率为“1080P,720P”,其像素要达到500万,并且具有视频输出接口和视频输入接口等,但盛泰隆公司提供的47台华为TE30终端具备的分辨率仅为720P,视频输入无HDMI接口,达不到500万像素,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盛泰隆公司辩称47台TE**终端(720P)可以达到合同约定的分辨率,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法院认为,华为TE30终端包括720P和1080P两种配置,720P需要购买license才能升级到1080P,两种配置的价格不同,根据合同约定,大唐公司所购买的TE30终端的分辨率要达到“1080P,720P”,不能理解为既可以提供1080P分辨率的TE30终端,又可以提供720P分辨率的TE30终端,而应理解为提供分辨率为1080P的TE30终端,该终端在网速较低的情况下其分辨率可以达到720P要求,故法院对于盛泰隆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作为最终用户,红花岗区教育局也不同意接收使用TE30终端(720P),即便通过升级方式达到1080P分辨率,也不能达到大唐公司关于500万像素的合同目的,故盛泰隆公司提供的47台TE**终端(720P)不符合合同要求,大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该部分合同。盛泰隆公司认为华为TE30终端本身的像素达不到500万像素的技术要求,大唐公司在合同中提出的类似要求无法实现,约定无效。对此法院认为,合同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作为卖方,明知产品不具备500万像素等技术要求,却予以承诺,不利后果应由卖方自行承担,故法院对盛泰隆公司的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红花岗区教育局收货后发现大唐公司所供47台TE**终端(720P)不符合合同要求,即向大唐公司提出了异议,大唐公司虽向盛泰隆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货款,但一直与盛泰隆公司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盛泰隆公司对于设备没有安装也是明知的。盛泰隆公司于2018年6月6日与金利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盛泰隆公司向大唐公司提供的华为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的《关于TE30终端720P升级为1080P说明》,均可证明大唐公司向盛泰隆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盛泰隆公司辩称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盛泰隆公司向大唐公司提供的47台TE**终端(720P)不能实现大唐公司的合同目的,盛泰隆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该部分合同。大唐公司在诉讼前向盛泰隆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未合法送达盛泰隆公司,故法院确认大唐公司起诉书送达盛泰隆公司之日为解除通知到达盛泰隆公司的时间。合同解除后,大唐公司应将相应货物返还盛泰隆公司,盛泰隆公司应将相应价款返还大唐公司,盛泰隆公司未返还价款应赔偿大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大唐公司要求盛泰隆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大唐公司未提交盛泰隆公司提供的华为高清视讯服务器MCU、TE60终端以及多视窗演示系统、南昊牌网上评卷系统(城域网版)、超星牌网上教研电子图书馆(城域网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软件已安装,大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退货要求,故除TE30终端(720P)外的货物不宜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不做退货处理。除TE30终端(720P)外,其他货款共计1064650元,大唐公司已付款139万元,盛泰隆公司应退回大唐公司货款325350元,法院对于大唐公司超出部分退款请求不予支持。
大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法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盛泰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DT20PF171578的《设备(硬件)采购合同-红花岗教育局资源及管理项目》中买卖47台TE**一体化高清视频会议终端部分于2021年7月14日予以解除;二、贵州盛泰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53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将47台TE**(720P)一体化高清视频会议终端返还贵州盛泰隆科技有限公司;三、驳回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盛泰隆公司应向大唐公司退还的货款数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大唐公司与盛泰隆公司签订的《设备(硬件)采购合同-红花岗区教育局资源及管理项目》中约定了分三次付款及相应付款条件,双方均认可大唐公司已付款80%,剩余20%货款尚未支付,一审中盛泰隆公司亦未就剩余货款提出相应主张。《设备(硬件)采购合同-红花岗区教育局资源及管理项目》中买卖47台TE**一体化高清视频会议终端部分解除后,盛泰隆公司应按上述47台货物的实际付款进度向大唐公司返还对应的已付款,一审法院对返还货款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7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73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7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盛泰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452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将47台TE**(720P)一体化高清视频会议终端返还贵州盛泰隆科技有限公司;
四、驳回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73元,由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19元(已交纳),由贵州盛泰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9元,由贵州盛泰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梦
审 判 员 栗俊海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苏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