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政,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西段城管局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盘锦隆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王家街道胜利社区剑桥小镇D114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淡德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欧阳振群,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泰公司)、盘锦隆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公司)、欧阳振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经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104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辽11民终35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104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政,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原审被告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海,原审被告欧阳振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隆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承担给付责任;二、涉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说明工程量的确认不是按照拨款金额认定,而是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确定。一审法院用***、***拨款金额反推***完成了全部工程属于严重的逻辑错误,于法无据。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应当由***提供其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的证据,再由***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存在未完工程,而一审法院在***未提供任何关于工程量的证据情况下直接认定其完成了全部工程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尚未完成了工程错误。三、***、***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但***未将工程款拨付给雇佣的班组,导致民工徐功臣、刘某1、曹某等人向***、***主张了人工费,为了维稳***、***代替***垫付了人工费237455元,此款应当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时扣除,一审法院应当对***未支付人工费的事实进行审查。四、***索要工程质保金,应当证明质保期内完成了维修义务。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维修证据,而***、***向法院提供了分户验收单,证明质保期内存在需要维修的证据。同时向法院提供了雇佣他人维修的证据,至少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质保期内存在维修工程。无论维修金额多少,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剩余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五、***、***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由于***不给班组民工支付人工费,导致农民工到劳动监察部门讨薪,迫使***、***代替支付了237455元。***、***由劳动监察的讨薪记录证明可以提供,***无权索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
***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路泰公司述称,一、路泰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不是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二、一审法院关于对路泰公司事实方面的认定是正确的。判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欧阳振群述称,没什么说的。
隆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路泰公司、隆庆公司、欧阳振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4,291.60元,保证金200,000元,及以本金684,29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路泰公司、隆庆公司、欧阳振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侯奎以江苏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的名义与隆庆公司(甲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剑桥小镇一、二期部分工程项目,包括商业、住宅楼工程、附属。工程内容及范围:包括a、c、d、e#临街2-3层商业、酒店,25#、26#住宅楼分别18、12层和大门,还包括临近建筑外的地下消防水池、地上水泵房、地上换热站、地上变电室的实际建筑面积计入;暂定建筑面积36,000平方米,设计图纸所含的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电讯(埋管部分)等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及设计变更、技术联系单和现场签证单(合同约定外委工程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隆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江苏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侯奎签字。
2015年5月28日,江苏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路泰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7月7日,江苏路泰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6月28日,隆庆公司经过盘锦市大洼区××室备案,通过直接发包的方式确定剑桥小镇小区A区15#~21#楼、22#~26#楼、A#商网、B#宾馆、C#商网、3#车库、4#车库、设备及消防水池工程承包人为路泰公司。
2016年6月29日,路泰公司(甲方)与隆庆公司(乙方)签订《剑桥小镇A区建筑管理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承担乙方剑桥小镇A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在双方认可下:由乙方指定施工工程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乙方实行包工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由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和证件,派专人协助乙方办理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等所有手续,期间提供管理人员工资和午晚餐。甲方必须按照乙方合理要求及时办理手续和盖章等;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为工程造价1%,即1,400,000元,甲方提供发票。
2016年7月1日,隆庆公司(发包人)与路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载明:工程名称:剑桥小镇小区A区15#-21#楼、22#-26#楼、A#商网、B#宾馆、C#商网、3#车库、4#车库、设备及消防水池工程。工程内容: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照、消防。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3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227天。签约合同价为:143,799,084.9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988,228.54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隆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建明签字,路泰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李华签字。合同签订后,路泰公司并未实际施工。
另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2015年4月22日,***(乙方)与江苏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侯奎(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剑桥小镇一二期部分工程项目,作业范围:主体建筑工程,具体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部确定的主体、二次结构、公共部位粗装饰、现场配套文明施工,包括为满足施工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等所有与施工相关的工作内容以及和本工程其他单位的配合工作。合同总价:本合同为扩大劳务人工费固定均价建筑面积460元/平方米,此单价合同约定,图纸范围内工程不产生任何零星签证,合同总价为暂定。合同总价暂估16,500,000元,实际合同价款以最终甲方审计的结算值为准;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100,000元保证金以提供现金或转账支付;进入现场当日内交纳保证金200,000元,主体封顶后由甲方项目部全额无息返还乙方保证金。保证金进入甲方账户后此劳务合同生效。***在该合同上签字,江苏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江苏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剑桥小镇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侯奎签字。
2015年5月2日,***与侯奎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施工要求进行了约定。
2015年5月16日,***向***交纳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为***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上盖有江苏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剑桥小镇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签字。
2016年4月11日,***为隆庆公司出具2,000,000元收据,载明:上款系盘锦隆庆置业有限公司剑桥小镇项目工程款,同意由盘锦隆庆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分发***下属各工种班组的工人工资。在该收据上有***签名捺印。同日,隆庆公司在一份欠据上加盖公司财务章,欠据载明: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系今欠***工人工资。此款为一部欧阳振群付给***人工费。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4日,隆庆公司陆续向***支付上述款项,计2,000,000元。
2016年10月20日,***与***达成协议,载明:剑桥小镇第一项目部将剑桥小镇25#楼18套楼房转让给***用于支付剑桥小镇一期(A、C、D商业网点、酒店、25#楼、26#楼、E网独立商业)工人人工费。该协议上有***、***签名并有隆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建明签名。
截至工程竣工之日止,原告***完成工程总量37,452.06平方米,工程款合计17,227,947.60元,已支付工程款16,743,656元,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7%,剩余2017年期间的工程款484,291.60元及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未退还原告***。
再查,***与欧阳振群、***、案外人侯奎为合伙关系,四人从隆庆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2015年底,案外人侯奎退出合伙关系。2021年7月7日,欧阳振群、***、***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剑桥小镇项目一、二期工程结算按照开发单位负责人刘建明的计算方式核算完成,经刘建明与欧阳振群共同签字后生效,所有关于剑桥小镇项目工程款核算完成不再异议......”。欧阳振群、***、***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不影响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义务方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关于***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与案外人侯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的甲方处盖有江苏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剑桥小镇项目经理部章,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虽案外人侯奎系以江苏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分包合同,但此时案外人侯奎既不是路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有效的路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实际上案外人侯奎在与***签订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时与欧阳振群、***、***系合伙关系,后案外人侯奎于2015年底退出合伙关系,欧阳振群、***、***继续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并实际支付***工程款,故***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欧阳振群、***、***,即欧阳振群、***、***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关于路泰公司是否对案涉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依据路泰公司与隆庆公司签订的《剑桥小镇A区建筑管理协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对管理费的陈述,可以看出欧阳振群、***、***将管理费给付隆庆公司,后隆庆公司又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路泰公司,同时结合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路泰公司仅为名义施工人即被挂靠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路泰公司仅对因出借资质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路泰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隆庆公司是否对案涉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隆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二款的规定,隆庆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根据路泰公司、隆庆公司、欧阳振群、***、***的庭审陈述以及欧阳振群、***、***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隆庆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欧阳振群、***、***,故隆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是否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完成工程总量37,452.06平方米,扩大劳务人工费固定均价为460元/平方米,工程款合计17,227,947.60元,已支付工程款16,743,656元,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7%,剩余工程款484,291.60元未给付,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款项支付的约定:……内外墙抹灰完成后按照整体形象进度80%支付。乙方承担施工专业分包全部完成,并已办理交工验收,按照整体造价95%支付,结清往来账务后,剩余人工费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现已支付***工程整体造价的97%,理应视为***承担施工专业分包全部完成,虽欧阳振群、***、***提出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工部分以及后续维修费用,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剩余工程款484,291.60元,欧阳振群、***、***应承担给付责任。另对于***主张的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依据《补充协议》第3点的约定: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款项支付工程款,如发生农民工到政府部门讨薪事件,将罚没乙方施工保证金,虽***在庭审中提出***曾带领农民工到劳动监察讨要工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欧阳振群、***、***应予退还***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关于***主张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因《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剩余人工费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因无法确认甲方验收合格的时间,也无法确认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10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因《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由甲方项目部全额无息返还乙方保证金,故对于***针对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欧阳振群、***、***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84,29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欧阳振群、***、张
峻岭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申请证人刘某1、孟某、刘某2、曹某出庭作证作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
,拟证明:***存在部分工程未施工及未维修。***质证认为,刘某1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相关合同条款是和***谈的。工程款是***支付的,但在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这部分的工程款视为对***给我们支付的工程款。对孟某的证人证言三性都有异议,他所主张的证人证言没有材料证明。刘某2的证人证言三性都有异议,有悖于工程管理的常理和常识。作为管理者并没有任何书面文件。曹某的证人证言也清楚表明他所从事的工作和***无关,也不在***施工范围内。路泰公司质证认为,由于路泰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更没有参与工程款结算,所有证人证言内容和路泰公司无关。欧阳振群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证,刘某1、孟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刘某2、曹某的证人证言缺乏证据效力,不予采纳。***、***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一份、通知单一组,拟证明:***通过劳动监察大队讨要工资符合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无权索要20万保证金;***并非按照实际施工量拨付工程款,而是劳动监察为了维稳而支付工程款,否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交工后经盘龙置业和监理公司验收不合格,以及存在大量未施工及需要维修的工作。***施工不合格并且没有返修的事实,无权索要剩余工程款。***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的质证意见,***、***必须支付保证金。对其他证据三性都异议,是他们单方制作的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我们也没签收。路泰公司质证认为,所有证据和我无关。欧阳振群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承诺书及证明不能证明***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通过政府部门讨薪,不予采信。证明及通知单,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完成工程总量37,452.06平方米,扩大劳务人工费固定均价为460元/平方米,工程款合计17,227,947.60元,已支付工程款16,743,656元,剩余工程款484,291.60元未给付。***、***主张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工部分及维修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剩余工程款484,291.60元的给付责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拖欠农民工人工费导致农民工到劳动监察部门讨薪。***、***、欧阳振群应当退还***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2.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继晨
审判员  董千里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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