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321执5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136804091H,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北苑路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0934791877,地址******华山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丰县人民法院(2022)苏0321民初65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3334.55元; 二、双方其余无争执;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604元,由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 二、2023年2月9日、2023年5月3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保险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2月9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三、2023年2月27日,通过对被执行人经营地、注册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2月28日,因被执行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5月30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321民初65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曾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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