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207民初145号 原告: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耕耘路443号多伦多花园5幢1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33028510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区城东新区赤铸山路与**北路交汇处恒大华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68994765M。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柳塘建安公司)与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恒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柳塘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柳塘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718950.29元及利息(2021年的8月10日至9月17日期间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2021年9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718950.29元为基数;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签订《芜湖恒大华府项目(2020-2021年度***工程第一批次、第二批次)维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维修工程合同(一)(二)》]。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开具230136200420720210-209859007764、1787698326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尾号7764汇票、尾号3260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30万元、418950.29元;用以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按要求提示尾号7764汇票付款,2022年6月14日,被告签收,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提示尾号3260汇票付款,被告不签收;被告未及时付款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芜湖恒大公司既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6日,发包方芜湖恒大公司与承包方大柳塘建安公司签订《维修工程合同(一)》。第一条、工程概况。二、现场地点:安徽省芜湖市**区赤铸山路与鸿江北路交叉口。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一、承包范围及内容:芜湖恒大华府项目维修。第八条、合同总价。一、本工程暂定总价为280万元。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一、工程维修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款申报。1.承包人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按发包人核定的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含签证及工程委托)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维修工程合同(一)》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芜湖恒大公司以向大柳塘建安公司签发尾号7764汇票、尾号3260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尾号7764汇票,出票日期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9日,票据金额30万元。尾号3260汇票,出票日期2021年3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7日,票据金额418950.29元。尾号7764汇票、尾号3260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芜湖恒大公司,收款人均为大柳塘建安公司;出票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大柳塘建安公司提示尾号7764汇票付款,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提示尾号3260汇票付款,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维修工程合同(一)》,尾号7764汇票、尾号3260汇票,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2021年7月1日,发包方芜湖恒大公司与承包方大柳塘建安公司签订《维修工程合同(二)》,芜湖恒大公司签发的尾号7764汇票、尾号3260汇票出票日期分别2021年的2月9日、3月17日,与《维修工程合同(二)》无关,故《维修工程合同(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维修工程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大柳塘建安公司主张芜湖恒大公司支付汇票金额718950.29元。 大柳塘建安公司进行工程建设,芜湖恒大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芜湖恒大公司签发汇票、大柳塘建安公司取得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且尾号7764汇票、尾号3260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为有效票据。故,大柳塘建安公司系尾号7764汇票、尾号3260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 大柳塘建安公司提示尾号7764汇票付款,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证明芜湖恒大公司拒绝付款。 大柳塘建安公司提示尾号3260汇票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义务,承兑人不得以其他任何事由拒付,芜湖恒大公司不签收、不应答,消极履行兑付义务;大柳塘建安公司不仅无法直接取得拒付证明,更无法实现权利;构成实质拒付。且与《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做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的规定相符。 《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举重明轻,大柳塘建安公司向芜湖恒大公司提示付款遭拒绝后,芜湖恒大公司应当向大柳塘建安公司清偿票款及相应利息。 故,大柳塘建安公司主张芜湖恒大公司支付汇票金额718950.2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大柳塘建安公司主张芜湖恒大公司支付汇票金额718950.29元的利息(2021年的8月10日至9月17日期间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2021年9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18950.29元为基数;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尾号7764汇票、尾号3260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的8月9日、9月17日。大柳塘建安公司主张分别以2021年的8月10日、9月18日为利息起算日,符合《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规定;故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但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故,对大柳塘建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21年的8月10日至9月17日期间,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18950.29元为基数。 芜湖恒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718950.29元及利息(2021年的8月10日至9月17日期间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18950.29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5元,减半收取计5662.5元;保全费4282元,合计9944.5元,由被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