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永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万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21624号 原告:安徽永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埇桥街道CBD万达广场6号楼3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西与文山路交口工投立恒工业广场D1幢18层1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州市万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永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厦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柳塘公司)、被告宿州市万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柳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柳塘公司、万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6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大柳塘公司支付超期费用暂计1449294元(超期费用以建筑面积21959㎡为基数,按每天每平方米0.22元为标准,即每日4830.98元,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以后超期费以每日4830.98元自2024年12月2日计算至外架实际拆除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万上公司在欠付被告大柳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大柳塘公司、万上公司支付超期费用暂计1449294元(超期费用以建筑面积21959㎡为基数,按每天每平方米0.22元为标准,即每日4830.98元,自2024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以后超期费以每日4830.98元自2024年12月2日计算至外架实际拆除之日)。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1日原告永厦公司与被告大柳塘公司签订《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大柳塘公司将其承包的由被告万上公司建设的宿州市金科云邸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计价方式及超期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大柳塘公司共同确认脚手架以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开始日期,但是因被告大柳塘公司及万上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原告的脚手架至今未拆除。2024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柳塘公司进行结算,截止到2024年2月1日被告大柳塘公司欠付原告外架工程款267万元,超期费用按照建设面积21959平方米、每天每平方0.22元计算至拆除之日。2024年6月5日,被告大柳塘公司与万上公司签订《金科云邸施工项目合同解除与决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万上公司尚欠大柳塘公司27260139.9元,并确认截止到2024年2月1日外架费用267万元,由万上公司代为支付。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且多次向原告承诺支付欠付工程款。但是,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谨请受理,支持诉请。原告变更第二项诉求的事实与理由为:2024年6月5日,万上置业有限公司与大柳塘公司双方确认解除合同并达成结算。结算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所欠的钢筋、混凝土、班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政府垫付工资、借王曼曼款合计21182984.00元(详见附件1代付清单,如乙方所列清单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此款项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甲方从乙方应付工程款27260139.9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甲方作为债务主体,乙方不承担后期付款和后期违约责任。木工、钢筋工、防水等所有班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乙方认可后甲方无条件接收,接受后甲方从欠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超出总工程款部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另有2024年2月1日,原告永厦公司与大柳塘公司达成结算单,截止2024年2月1日大柳塘公司欠付工程款267万。大柳塘公司在结算单上备注:因合肥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1日与宿州万上置业有限公司约定解除合同,从2024年2月1日至拆除之日外架钢管超期费用由宿州万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大柳塘公司与万上公司,于2024年6月5日方签订合法有效的《解除合同与决算协议》,那么在2024年6月5日之前的超期费用理应由大柳塘继续承担;按照《解除合同与决算协议》约定:万上公司作为债务主体,大柳塘公司认可后万上公司无条件接受的承诺,协议达成之日6月5日之后的超期费用,应当由万上公司承担。加之,原告与大柳塘的合同并未解除,超期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无过错,大柳塘公司应当承担。再者,万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其与大柳塘解除合同后,脚手架工程未拆除这一事实状态,是保障工程日后得以继续施工的必要条件,万上公司作为该利益的获得者,理应承担超期费用的支付责任。因此,应当由大柳塘公司与万上公司应共同承担超期费用的支付责任。 大柳塘公司辩称,1、总工程款267万元,付40.624万元,余226.376万元;2、***是项目工作人员,不予起诉,担保人签字非本人;3、双方结算至2024年2月1日,双方约定后期租金由万上公司承担后期租金(甲方万上置业承认承担有录音记录);4、2024年2月1日后期费用大柳塘不承担。 万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1日,大柳塘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永厦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宿州市金科云邸项目,工程范围:总建筑面积约28000㎡(1#楼28层、2#楼3层、地下一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因其它因素而工期延误,造成的钢管扣件租赁延长期超过20天后,根据现场实际使用的钢管扣件数量和延期时间,按超出时间计算实际租金费给予补偿(外架按建筑面积0.22元/㎡/天内架按施工层面积0.40/㎡/天);第四条第二款根据发包方项目具体进度安排,主体施工到十五层后,按发包人核定的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单体脚手架完成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相应脚手架工程量的70%。所有架体拆除清场后(施工梯除外),且收到乙包方提供正规发票并经验证通过后,支付至脚手架工程量的90%。剩余的10%脚手架工程尾款在外架拆除后六个月后付清。合同工期,初定15个月,开工至拆除时间经双方签字确认为准。 《金科云邸架业开始计算工期日期》载明,金科云邸1号楼开始计算工期日期2021年11月16号开始计算日期。 2024年1月26日,经原告永厦公司与被告大柳塘公司结算,双方签署《金科云邸外架结算清单》,载明1、合同工期内外架工程款为1967920元;2、合同工期外超期费用为1449850;3、工字钢租赁费用:33201元。合计总金额:3450971元整。备注:该结算清单截止日期至2024年1月25号。后续超期租赁费用另计。2024年2月1日,双方签署《金科运坻结算单》,载明永厦公司承包大柳塘公司宿州市金科云邸外架工程,于2024年1月26日结算工程款3450971元,于2024年1月31日去大柳塘公司核对借款,扣除已发工程款及政府发放工人工资,剩余工程款267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超期费用按照实际建筑面每天每平方0.22元。1#楼面积19740㎡,2#楼面积2219㎡,21959×0.22=4830.98元。备注:因大柳塘公司于2024年2月1日与万上公司解除合同,从2024年2月1日至拆除日期外架钢管超期费用由万上公司承担。落款甲方处有大柳塘公司加盖印章,乙方处有永厦公司加盖印章。 2024年6月5日,万上公司(甲方)与大柳塘公司(乙方)签订《金科云坻施工项目合同解除与决算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所欠的钢筋、混凝土、班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政府垫付工资、借王曼曼款合计21182984,此款项在剩余工程范围内甲方从乙方应付工程款27260139.9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甲方作为债务主体,乙方不承担后期付款和后期违约责任。钢筋、混凝土的材料款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后期所产生的债务逾期付款利息和付款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木工、钢筋工、防水等所有班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乙方认可后甲方无条件接收,接收后甲方从欠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超出总工程款部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落款处甲方有万上公司加盖印章,乙方有大柳塘公司加盖印章。 原告举证大柳塘公司向万上公司、永厦公司发出的《联系函》,载明2024年6月5日大柳塘公司与万上公司就金科云邸项目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宿州万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科云邸施工解除与结算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宿州永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付的267万工程款及后期产生费用由万上置业承担等内容。万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该联系函。 庭审中,原告、被告大柳塘公司均认可总工程款为3450971元(含部分超期费用),截止目前该款项尚欠226376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金科云邸架业开始计算工期日期》、结算单、《金科云坻施工项目合同解除与决算协议》、《联系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万上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大柳塘公司,合肥大柳塘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脚手架工程项目分包给永厦公司并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协议后由原告进行施工,目前涉案外架并未拆除。原告主张大柳塘公司支付工程款2263760元的事实,有承包协议、结算单为证,故,对于原告要求大柳塘公司支付工程款2263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大柳塘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大柳塘公司支付利息(以欠款226376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万上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科云坻施工项目合同解除与决算协议》第七条,对于所有班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大柳塘公司认可后万上公司无条件接收,接收后万上公司从欠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超出总工程款部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此条款视为被告万上公司对被告大柳塘公司上述欠付工程款债务的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万上公司对大柳塘公司支付工程款226376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万上公司主张该公司不承担欠款利息;另,该《解除与决算协议》第七条中只是约定“钢筋、混凝土的材料款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后期所产生的债务逾期付款利息和付款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并未约定大柳塘公司的其他欠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万上公司承担,附件1支付清单第一项外架应付的267万也仅是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万上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超期费。本院认为,由原告举证的于2024年2月1日与大柳塘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中备注内容可知,双方约定从2024年2月1日至拆除日期外架钢管超期费用由万上公司承担,即大柳塘公司对于2024年2月1日之后的超期费用不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大柳塘公司承担2024年2月1日之后超期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万上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该结算单及大柳塘公司举证的三方协议均未加盖万上公司签章,大柳塘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万上公司承担2024年2月1日之后超期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等内容,原告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大柳塘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款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万上公司在欠付大柳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永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3760元及利息(以欠款226376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宿州市万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376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永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54元,由原告安徽永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907元,被告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宿州市万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1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