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晨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万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5519号
原告:安徽晨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明日世纪花园49#楼0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西与文山路交口工投立恒工业广场D1幢18层1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宿州市万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晨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晨硕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柳塘公司)、被告宿州市万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万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晨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柳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万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晨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万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安徽晨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5386元及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4653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宿州市万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宿州市金科云邸项目。被告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木工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2024年1月,双方进行结算,尚欠2773386元。宿州市被告宿州市万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大柳塘公司辩称,结算单金额有异议,欠款是事实,但欠款数额不认可。
宿州万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8日,大柳塘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安徽晨硕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协议》,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宿州市金科云邸项目,工程地点: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大道与银河二路交叉口(三八派出所西侧),工程范围:总建筑面积约28486㎡(1#楼28层、2#楼3层、地下一层;承包形式:(2)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本项目的所有木工分项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及支模架搭设;(2)本项目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及安全文明施工,即外挑架封底、施工通道铺设、防护棚隔离、及所需要的木工模板分项工程的施工和各种辅助材料供应;工程款支付方式:1、根据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支付节点和比例同步。2、结构施工至十五层后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3、主体封顶后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5、乙方必须满足实测实量要求后进行结算,工程量最终以甲方管理人员签字认可为准,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按结算价支付至总额的95%,剩余5%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有***签字确认,并加盖“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万上金科云邸小区项目资料章此章仅限工程资料报验所用其它无效”印章,乙方代表有***签字确认,并加盖安徽晨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3年2月27日,大柳塘公司(甲方)与安徽晨硕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根据双方2021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六项,材料款部分由乙方向甲方提供9%的专用发票,材料款金额双方测算为150万元整。二、本工程自2022年5月25日停工至今,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材料费及人工损失费50万元整。三、补偿款具体支付时间:1、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13万元整;2、本工程一结构第15层完成支付20万元整;3、本工程一结构封顶50万元全部结清。如甲方有任何一次延期支付,甲方同意按日千分之五自欠付之日支付乙方违约金。四、原合同付款方式改为泥瓦工内外墙粉刷结束后一个月内木工工程尾款全部结清。五、本工程自2023年2月底正常复工后,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或者工期延误,甲方同意按所欠乙方工程款金额日千分之五承担乙方赔偿金。落款处甲方有***签字确认,乙方处有***签字确认,并加盖安徽晨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
《宿州市万上金科云坻项目木工目前已完成工程量清单》显示,工程量总合计83028.66㎡。原告举证《宿州金科云坻项目***木工班结算单》一份,载明已完成合同工程量合计:结算额4845186元;第16项加停工补偿费50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571800元,结算后应得承包工程款2773386元,结算单中加盖合肥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万上金科云坻小区项目资料章,表格下方有***、***、***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24年1月25日。
原告自认,总工程总价为5345186元(4845186元+500000元),已支付2879800元。
庭审中,合肥大柳塘公司认可***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
上述查明事实,有《木工班组劳务协议》、《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宿州万上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合肥大柳塘公司,合肥大柳塘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木工工程项目分包给安徽晨硕公司并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现原告已施工完毕,大柳塘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结算单显示总工程款为5345186元,截至2024年1月25日,已付工程款为2571800元,尚欠2773386元。被告大柳塘公司辩称,结算单金额中50万元补偿费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举证《补充协议》载明大柳塘公司补偿原告材料费及人工损失费50万元,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付款节点已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柳塘公司支付工程款24653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大柳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大柳塘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欠款246538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宿州万上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宿州万上公司与原告安徽晨硕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对涉案欠款有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宿州万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晨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538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46538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晨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23元,由被告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