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晋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灵石县晋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558号
上诉人灵石县晋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石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5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石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衍斌、喻晓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石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对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过确认;2.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赔偿;3.原审程序违法,答辩期不足十五天。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进行过口头、书面确认过工程量,该负责人与相关人员均未进行否认。被上诉人所属的工人朱国军与上诉人的负责人之一苏杰在工地上确认过工程量,对方表示认可并在确认单上进行签字,后朱国军带走原件;2.双方签订过《协议书》,上诉人盖有公章,《协议书》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工程价款;3.原审为简易程序,答辩期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63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治屯留县润鼎名府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的××屯外墙工程。约定价格每平方米55元,面积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9月1日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并按时保质的完成了工程。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了一份书面协议书,承诺于2019年10月10日前结清该工程款306300.5元。到期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其余工程款206300.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所欠工程款,均遭到无理推诿或恶意回避,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治屯留县润鼎名府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的××屯外墙涂料工程。约定真石漆打格价格每平方米55元,面积按实际工程量计算。2019年8月1日,被告工地负责人曹晋,对原告工程量作出确认,其中真石漆4808平方米,腻子2521平方米,维修用临时人员10人。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长治屯留工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吊兰与人工费补助20000元,原告对工程全面完工等。2019年9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长治屯留工地10月10日前结清。2019年10月11日,原告给被告负责人用微信发送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原告共计做工384498.5元,扣除被告材料款后,余306300.5元,要求被告结清款项。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长治屯留县润鼎名府外墙涂料施工合同》、《长治屯留工地协议》、《协议书》可以证实对工程内容的变更或增加经过了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同意于2019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项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微信记录可以确定,被告对原告结算单未提出异议,即应付工程款为30630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应再支付206300.5元。关于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因其所提供证据仅为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工程系原告所做,故对被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石县晋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63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197元,由被告灵石县晋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中所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关于上诉人所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双方未对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过确认,且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一节,上诉人提供了工程中间验收记录和施工照片等证据材料,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也未约定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的栋数,故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微信记录综合认定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所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一节,一审适用程序为简易程序,上诉人所提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在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质证、辩论,行使了诉权,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灵石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灵石装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工程中间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双方的合同没有明确具体施工是哪栋楼,也没有规定漆的厚度。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是因为上诉人已经让其他的第三方去做工程。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长治屯留工地外墙涂料高志强劳务队结算书和微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给工人发放工资,工程量与提交给上诉人的工程量是一致的。上诉人灵石装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进行过确认结算,无法确认该证据所涉的工程为本案工程,出具证据的主体是高强代为办理,不是劳务方,证据不客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上诉人灵石县晋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淑   华 审判员 秦坤审判员常文扬
书记员 霍   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