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729执58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2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居民,现住灵石县。
被执行人:山西晋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南王中村。
法定代表人:苏杰。
被执行人:灵石县晋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南王中村。
法定代表人:任建国。
本院在执行***与山西晋明涂料有限公司、灵石县晋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2021)晋0729民初7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山西晋明涂料有限公司、灵石县晋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晋明涂料有限公司、灵石县晋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195.51万元。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的冻结期限届满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