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3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山西省潞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山西省潞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住山西省潞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山西省潞城市。
法定代理人:**,住山西省潞城市,系**2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住山西省潞城市。
法定代理人:**,住山西省潞城市,系**3母亲。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秦某、**2、**3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应当在总赔偿金额中核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赔偿款包括各种保险费以及社保部门赔偿的一切费用全部计入赔偿总额,协议第五条约定赔偿总金额为1472005元。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已经支付被上诉人1051109.6元,其中包括社保部门赔偿的费用805839.62元。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051109.6元赔偿款,这笔款项应当在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核减。二、理赔金额322250元应当在总赔偿金额中核减。上诉人为郑朝阳购买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直接把理赔款打入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并不清楚具体的理赔金额;再者保险理赔款也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于2018年1月2日保险公司才支付的,并不是一开始就支付被上诉人理赔款项,所以双方签订协议时虽明确理赔项目但并不明确理赔金额,300000元并不是最终的理赔金额,最终的理赔金额是322250元。总赔偿金额中应当予以核减被上诉人实际收到的理赔金额322250元。三、陪侍费及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等145000元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赔偿款1472005元中予以核减。上诉人在受害人郑朝阳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陪侍及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等145000元,被上诉人当时也向上诉人公司出具了借条,虽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将这笔垫付的费用扣除,但是在协议中约定了赔偿款包括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日常护理用品费、误工费、探视病人差旅费等费用,而且协议赔偿明细中陪侍费一项还特别备注时间是2016.5-2017.8,这足以证明双方的协议赔偿金额是包括上诉人垫付的145000元在内的。上诉人已经支付过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日常护理用品费、误工费、探视病人差旅费等费用145000元,不该在重复支付,故上诉人前期垫付的145000元的费用应当在总赔偿金额中依法核减扣除。四、法院认定上诉人垫付的住宿及餐饮费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在双方协商签订协议期间垫付被上诉人及其亲属的住宿及餐饮费9136.65元,被上诉人也在一审中承认上诉人为其支付住宿及餐饮费。这笔费用是为了协商善后事宜产生的,应当在总赔偿金额中核减扣除。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1、秦某、**2、**3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
**、**1、秦某、**2、**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赔偿善后款222005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郑朝阳生前系被告的员工;2017年9月3日,郑朝阳因工死亡;原告**系死者郑朝阳的配偶,原告**1、秦某系死者郑朝阳的父母,原告**2、**3系死者郑朝阳的子女。2017年9月9日,五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郑朝阳工亡善后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赔偿款包括各种保险费以及社保部门赔偿的一切费用全部计入赔偿总额;本协议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达成,甲乙双方完全知悉、理解全部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内容,清楚乙方工亡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先期给付死者家属450000元整,其余款项待相关部门核定结算后陆续给付;意外保险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保险受益人;经双方协商,赔偿善后款总额为人民币1472005元整,赔偿款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34704元、保险费300000元、子女教育金160000元、父母生活补助60000元、公墓购置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事办理费10000元、陪侍费45481元(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7700元、误工费6600元(66人次)、探视病人差旅费10800元(自驾车过路费及油费、公交车32次)、日常护理用品费14400元(每月900元)。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0元;201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018年1月2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000元、医疗保险金额2250元、死亡赔付20000元。2018年4月17日,被告为死者郑朝阳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4月,太原市工伤保险机构向被告发发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2410.02元。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01109.6元。前述款项被告已全部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护理费等共计145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条(借条)。被告还提交了2017年9月11日“太原市迎泽区刘素云擀面馆”出具的5125元发票、2017年9月11日的住宿费发票3332元、2017年9月14日的住宿费发票800元,据此主张9136.65元餐饮及住宿费因双方协商处理期间产生,应予核减。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郑朝阳工亡善后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依约支付950000元,保险理赔的300000元也如约支付至原告,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222005元(1472005元–950000元–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保险理赔金额222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01109.6元、陪侍及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等145000元、住宿及餐饮费9136.65元应自双方约定的赔偿款1472005元中予以核减的抗辩意见,考虑被告在签订案涉《郑朝阳工亡善后赔偿协议》时已明知保险理赔项目、陪侍及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等收据(借条)的存在,却未明确要求对相应项目或金额予以扣除,故对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在案涉《郑朝阳工亡善后赔偿协议》签订后为死者郑朝阳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遗属抚恤金在双方签订案涉协议时存在不确定性,且由有关单位按月向工亡家属发放,故双方约定的“子女教育金、父母生活补助金”等费用应与抚恤金无关;被告提及的住宿及餐饮费9136.65元也不能直接证明因案涉事实产生。故对于被告相应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秦某、**2、**3“郑朝阳工伤死亡”剩余赔偿款22200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101109.6元,上诉人主张应当在总赔偿金额中核减,但《郑朝阳工亡善后赔偿协议》中对赔偿明细有明确的约定,从内容上看,项目名称中并未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且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特殊人员抚慰和经济补偿,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扶养,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朝阳工伤死亡赔偿明细中的费用与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理赔金额22250元,《郑朝阳工亡善后赔偿协议》死亡赔偿明细项下的保险金额约定为300000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最终的理赔金额为322250元,但根据保险条款、保险理赔项目可以计算出保险理赔的最终数额,且死者的相关保险理赔项目在《郑朝阳工亡善后赔偿协议》签订之前上诉人就已明知,上诉人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核减保险理赔金额22250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陪侍及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等145000元,上诉人主张应当在总赔偿金额中核减,但《郑朝阳工亡善后赔偿协议》签订之前陪侍及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等收据(借条)就已存在,上诉人却并未在相应项目中予以体现,且根据《郑朝阳工亡善后赔偿协议》死亡赔偿明细中与上诉人主张费用有关的项目,其中陪侍费为45481元,伙食补助为47700元,营养费并未约定,两项相加金额为93181元,比上诉人主张的145000元要低得多,根据通常理解,协议签订当时上诉人对自己已付金额应充分考虑,现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主张扣除在协议签订前就已经存在的费用无充分依据,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宿及餐饮费9136.65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红琴
审判员 段晋文
审判员 郭 强
二O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梦薇
书记员 薛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