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5民初885号
原告:**,住山西省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1,住山西省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住山西省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2,住山西省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住山西省潞城市,系**2母亲。
原告:**3,住山西省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住山西省潞城市,系**3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393249432。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3与被告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被告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赔偿善后款222005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公司员工郑朝阳在排除移动天馈线故障工作中,因不慎从基站铁塔坠落发生事故,造成颅脑及躯干严重损伤,后因伤势过重于2017年9月3日死亡。被告为解决工亡善后事宜,于2017年9月9日与五原告达成《郑朝阳工亡善后赔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善后款总额为1472005元,其中包括意外保险赔费300000元由保险部门直接给付。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已将意外保险金赔付五原告,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五原告450000元,2019年1月7日支付五原告5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五原告222005元未支付。原告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等法律规定,被告与五原告因郑朝阳工伤死亡赔偿事宜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义务。但是五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赔偿款均被被告或推脱或拒绝,迟迟得不到解决。原告方无奈之下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赔偿善后款222005元,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关于商业保险的赔偿数额是错误的。答辩人为受害人郑朝阳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3份意外保险,经法院签发律师调查令调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收到商业保险赔偿322250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3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金额是错误的。二、受害人郑朝阳住院期间,答辩人公司已经垫付了陪侍费、住院伙食营养费、日常护理品、交通费等费用145000元,该部分应从总赔偿金额中核减。原告当时也向答辩人公司出具了借条,根据双方2017年9月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赔偿款包括了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日常护理用品费、误工费、探视病人差旅费,故答辩人前期垫付的上述费用应当依法核减扣除。三、原告主张欠付的赔偿善后款其实是供养亲属的抚恤金,该部分赔偿暂不具备支付条件。2017年9月9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答辩人公司已经分两次支付了950000元赔偿款,其中包括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32410.02元,合计704730.02元及其他赔偿项目245269.98元。根据太原市社保部门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发放标准浮动,实行按月发放。截至2021年1月26日,答辩人共收到抚恤金101109.6元,并已足额转付原告。剩余抚恤金社保部门未发放,暂不具备一次性支付条件。四、双方协商签订协议期间,答辩人垫付的住宿费与餐费9136.65元应该从总赔偿金额中扣除。总之,原告已经收到答辩人支付的共计1527496.25元赔偿款(950000元+322250元+101109.6元+145000元+9136.65元),已经远远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总赔偿金额。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郑朝阳生前系被告的员工;2017年9月3日,郑朝阳因工死亡;原告**系死者郑朝阳的配偶,原告**1、**系死者郑朝阳的父母,原告**2、**3系死者郑朝阳的子女。2017年9月9日,五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郑朝阳工亡善后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赔偿款包括各种保险费以及社保部门赔偿的一切费用全部计入赔偿总额;本协议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达成,甲乙双方完全知悉、理解全部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内容,清楚乙方工亡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先期给付死者家属450000元整,其余款项待相关部门核定结算后陆续给付;意外保险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保险受益人;经双方协商,赔偿善后款总额为人民币1472005元整,赔偿款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34704元、保险费300000元、子女教育金160000元、父母生活补助60000元、公墓购置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事办理费10000元、陪侍费45481元(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7700元、误工费6600元(66人次)、探视病人差旅费10800元(自驾车过路费及油费、公交车32次)、日常护理用品费14400元(每月900元)。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0元;201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018年1月2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000元、医疗保险金额2250元、死亡赔付20000元。2018年4月17日,被告为死者郑朝阳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4月,太原市工伤保险机构向被告发发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2410.02元。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太原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01109.6元。前述款项被告已全部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护理费等共计145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条(借条)。被告还提交了2017年9月11日“太原市迎泽区刘素云擀面馆”出具的5125元发票、2017年9月11日的住宿费发票3332元、2017年9月14日的住宿费发票800元,据此主张9136.65元餐饮及住宿费因双方协商处理期间产生,应予核减。
上述事实有《郑朝阳工亡善后赔偿协议》、银行流水交易凭证、保险理赔支付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太原市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发放单、收条、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郑朝阳工亡善后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依约支付950000元,保险理赔的300000元也如约支付至原告,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222005元(1472005元–950000元–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保险理赔金额222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01109.6元、陪侍及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等145000元、住宿及餐饮费9136.65元应自双方约定的赔偿款1472005元中予以核减的抗辩意见,考虑被告在签订案涉《郑朝阳工亡善后赔偿协议》时已明知保险理赔项目、陪侍及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等收据(借条)的存在,却未明确要求对相应项目或金额予以扣除,故对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在案涉《郑朝阳工亡善后赔偿协议》签订后为死者郑朝阳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遗属抚恤金在双方签订案涉协议时存在不确定性,且由有关单位按月向工亡家属发放,故双方约定的“子女教育金、父母生活补助金”等费用应与抚恤金无关;被告提及的住宿及餐饮费9136.65元也不能直接证明因案涉事实产生。故对于被告相应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3“郑朝阳工伤死亡”剩余赔偿款222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亚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