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与苏云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国际大厦140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太原市。
上诉人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的股份由第三人***代持。***及***、***均是山西国际电台员工,2002年,山西国际电台改制时,新设立了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及***等买断工龄,其中***以山西国际电台给与的补偿款50000元入股新公司,***代表32名股东持股49%,金额为245万元,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出资255万元,占股51%。2007年1月19日,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再次改制,作为国有资本的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完全退出,将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至此,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工商登记为***、***。从2002年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至***起诉的10余年间,***的股权由***代持是本案件的客观事实。在此期间,***也多次参加股东会议,也享受和行使了股东权利。因此,原审判决否认***的股份由***代持,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2、***没有明确认缴增加的注册资本及额度。2014年7月3日,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因为业务关系将注册资本增加到5000万元,该增加注册资本采取认缴方式进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必须要明确表示其是否认缴及认缴的额度,但***均没有明确是否认缴。原判决关于”现***愿意按出资比例认缴注册资本”的表述,完全不符合事实。3、***在***明确反对的情况下,要求办理公司登记,且”相关事项登记”未能明确是哪项行为,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是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无任何人代持,有股权证可以证明,且2017年7月15日***作为股东取得了第一次分红;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向公司出资,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014年7月3日公司增加资本时未通知***,现***同意出资56.1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
原审第三人***、***对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在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2、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工商信息公示项下的股东变更登记;3、诉讼费用由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2002年机构改制,***所在单位改制为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改制费5.8万元入股,其他31名职工均与原告方式一样出资,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出资25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1%,但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时只登记二名股东,即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和***,2007年1月19日,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将其51%股份以255万元价格转让于***,***成为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09年5月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给***发放股权证,***投资总额变为140400元,其增值部分为单位扩股所致。2010年10月26日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资到1000万元,2014年7月3日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以认缴方式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5000万元,认缴期至2019年7月2日,***认缴额为1960万元,现均未认缴,现***愿意按出资比例认缴注册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其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取得股权,并有权将有关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现***虽为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也给***出具股权证,但未将***的股东身份记载于股东花名册也未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且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委托其他股东代持其股份,故***要求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股东资格及要求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允;关于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要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应当征得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抗辩意见,因该规定是指名义持股人与实际出资人有持股合同,公司登记为名义持股人的前提下,实际持股人要求变更的情景,而本案是持股人未授权任何人代持股份,故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予采纳。关于***、***以***为名义持股人为由不同意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持股合同,故不予采纳。据此判决:1、***为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作为股东的相关事项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2002年会议纪要,因该证据为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出具,***不认可,且无***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不予认定,对***为涉案股权代持人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为证明其为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交有股权证及股金收据,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为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为***办理股东工商登记的问题,因***为涉案股东,为其他股东所知悉,其他股东数年来未提出异议,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为***股权的代持人,因此,现涉案工商登记中股东记载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更正,***要求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东工商登记事宜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则
审判员景铜柱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