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02民初2388号

原告: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争寿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振兴街1号

委托代理人:乔小兵、宋楠楠,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山西省临县刘家会镇后李家洼村环则局人。

委托代理人:贺福凤,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小兵、宋楠楠,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贺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首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是用人单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在本案中,原告从未向被告发出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明确表示要求被告继续上班。裁决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从没有考勤记录,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在节假日加班。被告仅仅提供了其在微信上的信息传输记录,根本无法证明原告有过加班的情形。再次,被告主张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仲裁请求,裁决认定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加班工资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是无理由的,应予驳回。原告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非因被告本人意愿的情形下。如果缴纳了失业保险费,被告是有权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但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2008年至2014年的失业保险费。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平均月工资1798.8元,工作满9年,两倍共18个月共计赔偿金32378.4元。微信截图是因为被告的工作就是公司和甲方传输,用微信方式传输文件,证明被告在节假日加班。关于失业保险,事实方面是被告在2008年8月就在原告处工作到2017年6月底,但原告在2014年4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4条规定,原告在2008年应该为被告缴纳。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本来是可以领取18个月,导致被告只能领取9个月的保险失业,该失误是原告造成的,故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入职原告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吕梁分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各项社会保险从2014年4月开始缴纳。

2017年5月26日,原告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在单位的微信群里发出通知,称原告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并入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其员工到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报到并进行应聘,否则视为自动离职。2017年6月13日再次发文《关于公司与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合并中人员确认情况的通知》(线塔发(2017)2号)文件,要求职工于6月15日前报名,明确规定”不同意统一安排的员工将视为自动放弃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争议的可与公司协商解决或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

2017年6月23日,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并入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的通知》(晋通邮电字<2017>2号)文件,”凡山西晋通公司接收的线塔公司人员,务于2017年6月28日17时之前报道。凡在规定报到的时间内未报到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按自动离职处理。”

2017年6月,被告***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吕劳仲案字<2017>2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者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原告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并入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导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未达成协议,原告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时也未支付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仅以电话通知的形式要求原告去新单位报到,否则视为自动离岗,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释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9年,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98.8元,故应赔偿总计32378.4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足额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因其未缴纳而造成被告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补偿支付。被告少领取9个月的失业保险,共计1130元/月×9个月为1017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未休年假,原告应依法给予补发。被告在原告上班期间,未有考勤记录,被告仅凭微信传输记录,无法证明被告的加班情况,故其加班工资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78.4元;

二、原告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因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0170元;

三、原告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宁柱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晓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