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三地质队

***诉山西省地质勘查局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终字第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山西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三地质队。
法定代表人:何炳盛,该队队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地质勘查局、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三地质队(以下简称”二一三地质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三地质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1959年调入被上诉人二一三地质队,其工种为金属地质勘查专业。1987年3月18日,上诉人***因身体不佳,书面向被上诉人二一三地质队提出退休报告,1987年11月15日被批准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退休证。上诉人***退休后,于1988年9月被山西省地矿局地质工程技术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批准为高级工程师资格,并领取了高级工程师证书。此后,上诉人***相关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以退休时的标准领取。2005年上诉人***发现其工资比他人工资较低,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得到处理。2009年4月10日,上诉人***以本案诉讼请求的内容,向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当日以”超过法定仲裁申诉时效”为由,给上诉人***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接到通知书后,未在法定的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为其不懂法,在这之后被上诉人一直在说让上诉人等上级领导批复,但一直无消息。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向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历年所欠的高级工程师工资;按国家政策规定标准调整上诉人高级工程师工资、福利等待遇,并完善上诉人相关退休人事档案手续。审理中,上诉人坚持被上诉人违反规定,在上诉人不到年龄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提前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不按高级工程师资格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应补发自1988年9月后所欠的高级工程师工资及待遇。被上诉人坚持,上诉人退休是依上诉人的申请办理,1997年已书面告知上诉人,退休后工资待遇与职称不挂钩,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提供地质矿产部职称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吕信同志在地矿部职改办主任会议上讲话的通知{地职改办(1988)006号}复印件一份,认为从上诉人1988年9月份有了高级工程师资格后就应该补发工资,落实福利。二被上诉人提供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原则意见{职改字(1988)3号}复印件一份,认为上诉人***评定职称的依据就是职改字(1988)3号文件,文件中写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其自己的退休时间、高级工程师资格待遇问题,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原告退休时间是1987年11月,高级工程师资格批准时间是1988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是2014年9月,相隔26年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另,原告在2009年4月,曾因本案诉讼的请求内容,向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以”超过法定仲裁申诉时效”为由,给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接到通知后,如对此不服,就应在法定的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未予起诉,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现原告以仲裁申请时的同一内容,又向本院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三地质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07年正式发现权利被侵害,即开始与被上诉人交涉,直至起诉,权利主张一直在合法延续,从未中断,且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前退休的做法,违法违规,应予以纠正。3、被上诉人应对违法给上诉人提前退休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完善上诉人被退休的相关资料档案,恢复上诉人的高工待遇。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被上诉人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三地质队答辩称:1、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的行为,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的退休时间总体来说是1987年底到1988年1月份,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原则意见{职改字(1988)3号}确定。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上诉人***1987年11月15日退休后,1988年9月获得高级工程师资格,但直到2014年9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其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09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在接到该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2014年9月又以仲裁申请内容提起诉讼,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房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