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飞沃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飞沃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终9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飞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区华师园北路6号光元科技园1栋1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丘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355号西城龙庭1—4栋商铺1001号。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茜婷,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飞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2民初28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飞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一条仅适用于系争案件所涉法律事实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涉及经济犯罪的情形。然而,本案所涉法律事实与一审裁定所提及的廖伟祥涉嫌挪用资金之犯罪事实,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本案中,飞沃公司因移动公司、伟佳公司未返还投标保证金之事实而提起诉讼。投标保证金未返还之事实本身,不涉及经济犯罪,系经济纠纷;一审法院据以作出裁定的法律事实是廖伟祥涉嫌挪用资金之事实,该犯罪行为与本案系争事实非同一法律事实,该犯罪主体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中,移动公司系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义务主体,所涉法律关系系上诉人之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廖伟祥涉嫌挪用资金之行为,侵犯的是伟佳公司的权益,与飞沃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援引该条款驳回飞沃公司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作为经济纠纷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移动公司和伟佳公司未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法律事实与廖伟祥挪用伟佳公司之资金事宜,系不同法律事实,应严格适用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应继续对经济纠纷进行审理。
移动公司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审理刑民交叉案件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中,伟佳公司利用收取保证金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的涉案受害企业分布众多,且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为依法查明刑事案件犯罪事实,打击犯罪,减少民事诉累,本案也应当在刑事案件中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等方式保护飞沃公司的民事权益。综上,现公安机关已对伟佳公司以及股东廖伟祥、何玲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本案符合“同一性”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伟佳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交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伟佳公司的监事何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伟祥已被拘留,二人系夫妻关系,也是伟佳公司的两个股东。故不论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伟祥最终是否构成犯罪,飞沃公司的损失应当在查清刑事案件事实后再进行审理,从而再确定伟佳公司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伟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伟祥因涉嫌挪用资金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故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飞沃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廖伟祥系伟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玲系伟佳公司的监事。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分于2021年4月9日作出岳公(经)立字[2021]177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廖伟祥等人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岳公(经)拘字[2021]1204号拘留证,决定对廖伟祥执行拘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分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岳公(经)拘字[2021]0957号拘留证,决定对何玲执行拘留;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岳公(经)捕字[2021]0922号逮捕证,载明: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何玲执行逮捕。
本院经审查认为,伟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伟祥因涉嫌挪用资金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且被拘留;伟佳公司的监事何玲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故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飞沃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飞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祖湖
审  判  员  唐亚飞
审  判  员  何琪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谢莉莎
书记员(兼)  谢莉莎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