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1民辖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男,白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志春。
上诉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7)云0181民初2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授权***签订涉案的《销售合同》,故该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昆明市五华区,合同履行地在香格里拉工业园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三、涉案的《销售合同》为格式合同,为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条款对于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同时,根据民诉法有关解释及有利于案件争议解决的原则,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涉案的《销售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提起仲裁或者向乙方所在地辖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向乙方所在地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乙方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潘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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