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181民初2152号
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极乐村委会****小组。
法定代表人:代志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建发曦城商业广场A座210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2017年12月11日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云南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云南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4元,减半收取370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