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广西地质勘查院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广西地质勘查院与广西百桂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2786号
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广西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竹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百桂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号广建小区2栋1单元0502号。
法定代表人:施群。
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广西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广西地质勘查院)与被告广西百桂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桂矿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西地质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桂矿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地质勘查院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昭平县四旺金矿详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广西昭平县四旺金矿地质详查工作,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1000000后5日内进场施工,进度款每一个月验收结算一次,在预付款基础上按实际完成进度结算的结算额支付,否则原告有权停止后续所有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勘查预付款后,原告按计划实施并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工作量,并在《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结算明细表》中详细列出了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和结算价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单》中盖章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价款为1306000元,扣除在签订合同之后预付的1000000元进度款,被告应付项目结算款为306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项目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查费30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603.7元(每推迟30天按合同总价447.34万元的0.5‰计算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6日算起,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实际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方式为:4473400元×0.5‰×11个月=24603.7元。)(上述2项共计330603.7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昭平县四旺金矿详查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划汇收款回单》,拟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勘查预付款1000000元;3、《工程项目结算单》《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结算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借款为1306000元,被告应付勘查费为306000元,以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结算单已经盖章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百桂矿业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告广西地质勘查院(乙方)与被告百桂矿业(甲方)签订《广西昭平县四旺金矿详查合同》,协议约定:乙方承担广西昭平县四旺金矿的地质详查工作,在原详查的基础上,甲方再委托乙方对矿区继续进行详查工作,由甲方拟定工作量,乙方实施。详查合同总价款为447.34万元。预付款在乙方进场施工前支付,乙方在收到100万元预付款后5日内进场施工。工程进度款每一个月结算一次,在预付款基础上按实际完成进度结算的结算额支付,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后续所有工作。甲方要在乙方送达总结算单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手续。如甲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后续所有工作,且每推迟三十天按合同总价的0.5‰赔偿给乙方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勘查预付款。原告按照原计划实施并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勘查工作,并在《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结算明细表》中详细列出了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和结算价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单》中盖章签字确认,确认应支付相符结算款为30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地质勘查院与被告百桂矿业之间签订的《广西昭平县四旺金矿详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勘查工作,被告应如约支付相应的勘查费。现被告未支付勘查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勘查费30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以447.3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0.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百桂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广西地质勘查院勘察费306000元;
二、被告广西百桂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广西地质勘查院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47.3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0.5‰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9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6519元,由被告广西百桂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东
代理审判员林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危**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