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蒙城县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梦蝶路盛世家园门面5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71799493Y。
法定代表人:邵文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亚,蒙城县漆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南海大厦B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509678J(1-4)。
法定代表人:吴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蒙城县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6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亚,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新宇公司承建上诉人开发的蒙城金成御园小区项目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等,2014年该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后该项目即出现烟道、飘窗、阳台、卧室、屋面渗水阴水,地下室地面起砂开裂,墙砖、墙面脱落,天花板开裂等质量问题,不断有住户及物业公司向上诉人反映,并向蒙城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上诉人多次通知并要求新宇公司对所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蒙城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此也多次协商,新宇公司至今未予修理。上诉人已代为对飘窗渗水、墙面渗水、客厅顶面渗水、墙面
裂缝等等问题进行修理。经安徽省经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估已修理费用为375500元,另有大量屋面、地面及墙面等问题需要修复,修理费用为3580541.11元,以上共计3956041.51元。该事实充分证明新宇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理应依法依约向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等也明确约定后续5%工程款系作为质保金且也约定了质保金支付条件,该支付条件即无质量问题才能支付的条件。而新宇公司的诉请根本不符合这一条件。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和认定本案事实时存在错误,因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新宇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根据《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新宇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4月30日,金成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1、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金支付的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金成公司应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全部工程款。2、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的最长五年质保期也已届满,答辩人起诉时,无论是法律规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还是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均已届满,支付条件已成就,金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二、答辩人在质保期间内履行了保修义务。金成公司提出需保修问题,答辩人未在保修期内收到保修通知。根据合同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金成公司须先向答辩人发出保修通知,答辩人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派人维修。但答辩人并未收到保修通知,故答辩人无法履行保修义务。金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保修问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对于收到保修通知的,新宇公司在收到保修通知后已即时予以维修,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也出具证明(反馈单),可以证明答辩人已及时修理。
新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870291.5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以870291.5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3日,新宇公司与金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新宇公司承包被告金成御园二期项目的土建及安装工程。2015年2月14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经合肥市立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审核确定涉案工程价款总计44370291.51元。至2017年1月26日金成公司支付给新宇公司100万元后,金成公司合计支付新宇公司工程款4350万元,尚欠870291.51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新宇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义务,金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新宇公司要求金成公司支付工程款870291.51元,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未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从2019年7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金成公司辩称所欠款系质保金,新宇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又代为垫付若干修理费用,不应支付,因金成公司所述问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故对金成公司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蒙城县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0291.51元及利息(以870291.5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72元,减半收取6886元,由蒙城县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成公司要求扣件案涉工程维修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新宇公司本次起诉的施工范围为案涉金成御园小区3#、6#、9#、10#、18#、25#、13A#、23A#、1号和2号车库土建和安装工程,上述工程经鉴定工程价款为44370291.51元,金成工程已支付4350万元,下余870291.51元未支付,金成公司与新宇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已付款及未付款数额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分别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9#、10#楼于2013年5月综合验收合格,1号车库、3#、6#楼于2013年10月24日综合验收合格,2号车库、18#、13A#、23A#、25#楼于2014年5月15日综合验收合格。在上述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新宇公司应承担维修义务,金成公司未提供在保修期限内要求新宇公司承担维修义务或新宇公司拒不维修、返工的证据,至2019年6月20日新宇公司起诉时,案涉项目均已超过保修期,故金成公司诉称下余工程款870291.51元应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新宇公司在上述施工范围(金成御园3#、6#、9#、10#、18#、25#、13A#、23A#、1号和2号车库土建和安装工程)因不予维修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在未付工程款抵销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金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3元,由蒙城县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启峰
审判员  王艳东
审判员  黄战营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孙曼
书记员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