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2民初3056号
原告:***,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惊雷,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有成,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冯树领,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南海大厦B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509678J(1-4)。
法定代表人:吴民,执行董事。
***、冯树领、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树领、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波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518434F(1-1)。
负责人:王培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儿,安徽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冯树领、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皖0122民初8041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升、李惊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有成,阮剑锋、冯树领、新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房超,铁塔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冯树领共同偿还拖欠原告铁路施工工程款471939元,自2018年2月17日起以47193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款清息止;2、新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铁塔合肥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冯树领三人合伙挂靠新宇公司承包铁塔合肥分公司发包的在肥东境内建设的基础站工程。***、***、冯树领在合伙协议签订后,又将涉案工程转由原告承包,承担实际施工任务。原告自筹资金,组织人力、物力将肥东境内的六座基础站建好,交付使用。六座基础站分别为:1、陈集镇秦湖村基础站;2、陈集镇吴集村基础站;3、响导乡小江庄基础站;4、响导乡大岗户基础站;5、响导乡枣树颗基础站;6、八斗与王城之间基础站。2018年2月16日,经与***决算,***确认六座基础站暂计算造价为471939。经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
***辩称,1、我和阮剑锋、冯树领是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出资合伙挂靠新宇公司承接铁塔合肥分公司在肥东境内的基站工程,合伙关系及合伙协议签订至今,合伙债权债务并未清算,三人合伙项目名称新宇公司铁塔项目部,项目经理为阮剑锋,我负责具体土建施工,冯树领负责材料财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项目实际是阮剑锋和冯树领控制,二人利用其和新宇公司及铁塔合肥分公司的关系,控制合伙项目,至今我实际施工的铁塔合肥分公司工程约90万元,阮剑锋、冯树领未给予支付,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利润至少100万元未分配,原告承接的二站点项目,我并未收取其工程的管理费,无权把两站点转包给原告;2、我给原告出具的站点情况和金额证明材料,事实不完全真实,原告实际只施工两站点(枣树颗、八斗和王城之间),其他四站点都是我自己干的,2018年2月16日我之所以给原告出具证明材料是为了通过劳动局向新宇公司、讨要农民工工资,为了多讨要一些就多列举四个站点给原告。我只是想通过原告从新宇公司、铁塔合肥分公司讨回我自己干的部分站点款。原告干的两个站点工程实际是从阮剑锋和冯树领处拿到的。
阮剑锋、冯树领辩称:1、虽然与***签订了合伙协议,但是实际并没有履行;2、案涉项目后来实际由***承接,冯树领受雇于***,***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因此,项目施工人员,包括原告在内,都是由***招募、雇佣,***则是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3、因为***与***存在案涉项目的账目分歧,因此,***弄虚作假,以他人名义起诉被告,以此回避双方存在的账目分歧问题。***存在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我们利益行为。综上,原告实际是与***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尚欠款项,也应当由***承担给付义务。
新宇公司辩称:1、新宇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司与阮剑锋之间是挂靠转包的关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解释二第24条,原告是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应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2、原告要求新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铁塔合肥分公司与新宇公司之间尚未结算,不清楚是否尚欠工程款,该举证责任在原告方;4、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及刑事犯罪,请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置。
铁塔合肥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我公司曾与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订立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是:《合肥铁塔2015年第三批基站工程土建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编号:CTC-AHHF-2016-001344)、《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2016年塔基及配套基础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编号:CTC-AHHF-2016-006823)。合同约定,由新宇公司承建其中标范围内的基站工程土建施工;并对工程概况、双方工作、工程款支付等合同主内容都有详尽的约定,合同订立的主体为我公司和新宇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二、原告主张其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原告主张***、***、冯树领合伙挂靠新宇公司后,又将案涉六个站点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但其没有提交任何合法的承包或转包协议、施工合同来证明其与新宇公司或***、***、冯树领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原告提交的案涉六个站点的《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工程材料进场报审表》、《基站现场作业安全检查记录表》、技术交底记录、安全交底记录、站点清单及结算材料等全部材料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新宇公司进行承建的;这些材料既没有原告进行施工或参与管理的迹象、也没有任何原告的签字盖章,均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是国有企业,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严格按照招投标的内容和订立的书面合同为准。我公司与新宇公司之间订立的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新宇公司不得转包、分包;如有前述行为,我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其中,001344号合同约定于合同附件一的第二十六条第8款;006823号合同约定于合同第2.7条、第11.2条和附件三)。因此,我公司不可能同意或知晓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三、本案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我公司与新宇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基于该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存在欠付新宇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我公司与新宇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新宇公司承建了多处基站的土建工程,因此是根据各个站点的进度情况陆续分批支付相应款项的。具体的付款流程是:新宇公司向我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和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发票等,由我公司对相关资料和站点实际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站点,经我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后付款至新宇公司账户。案涉的六个站点,我公司已经分别在四次付款流程中,陆续支付相应的款项:(1)2016年10月27日新宇公司提交付款通知书后,我公司付款626870.30元,陈集镇秦湖村已付款至70%;(2)2017年1月10日新宇公司提交付款通知书后,我公司付款852287.10元;响导乡小江庄村、松户村(即大岗户)、枣树颗(即栗树颗)、肥东八斗与王城之间4个站点已付款至70%;(3)2017年5月15日新宇公司提交付款通知书后,我公司付款264481.41元,响导乡小江庄村、松户村(即大岗户)已付款至100%;(4)2017年8月5日新宇公司提交付款通知书后,我公司付款352674.87元,陈集镇秦湖村、枣树颗(即栗树颗)、肥东八斗与王城之间已付款至100%,肥东陈集小胡村(即吴集村)已付至40%。(5)2020年1月3日新宇公司提交付款通知书后,我公司支付肥东陈集小胡村(即吴集村)尾款38577.16元。至此,案涉的六个站点我公司均已支付全部100%的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对于我公司付款的相关事实,新宇公司在原审的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也均予以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假设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那么我公司也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对其主张依法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达到充分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目的。首先,针对整组证据二的证据,原告仅列举肥东陈集吴集村基站建设施工及肥东八斗与王城之间基站建设的部分材料,其余四座基站无相关资料。其次,原告的全组证据均与原告是否为实际工程的施工人无关,反而证明我公司仅与新宇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够达到原告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更不能以此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铁塔合肥分公司与新宇公司分别签订《合肥铁塔2015年第三批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合同》和《2016年塔基及配套基础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将铁塔合肥分公司2015年第三批基站土建施工和2016年塔基及配套基础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新宇公司施工。2016年2月22日,***(甲方)、冯树领(乙方)、***(丙方)就共同经营合肥市铁塔公司2015年第三批基站工程土建施工签订“合伙人协议”,合伙组织名称为“合肥新宇公司铁塔工程项目部”,合伙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各合伙人占合伙财产份额为33.33%,合伙盈余各合伙人按1/3分配,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不足清偿的各合伙人按1/3比例承担。协议还对合伙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此后,三人挂靠新宇公司实际施工,具体由阮剑锋与新宇公司联系,负责施工协调,冯树领为施工负责人,***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工程中的八斗与王城之间的基站和枣树颗基站发包给***施工。2018年2月16日,高佣军向***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今有***在合肥新宇建筑有限公司承做了中国铁塔合肥分司基础六个站,分别是:陈集秦湖村83568.54元,响导小江庄71244.61元,响导大岗户71244.61元,响导枣树颗89506.57元,八斗与王城之间90505.04元,陈集吴集村65870.20元,总合计造价肆拾柒万壹仟玖佰叁拾玖,证明人***。”***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审理中,***主张***实际只施工八斗与王城之间的基站和枣树颗基站,之所以出具给***六个基站的证明,是为了方便讨要工程款。庭审后,经询问***,其认可案涉项目他只施工了八斗与王城之间的基站和枣树颗基站两个基站,***之所以出具六个站的证明,是因为***还欠其案涉项目之外的其他基站工程款。
另查明,根据铁塔合肥分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铁塔合肥分公司已基本付清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合肥铁塔2015年第三批基站土建施工框架合同》和《2016年塔基及配套基础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合伙人协议、***出具给***的证明、铁塔合肥分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书》、付款进度计划表、工程结算报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建设银行回单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阮剑锋、冯树领三人签订合伙协议,挂靠新宇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将其中的两个基站发包给***实际施工,***完成了施工,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自结算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但其只实际施工了案涉的两个项目,对其主张要求给付其余四个基站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阮剑锋、冯树领是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与新宇公司无合同关系,其要求新宇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铁塔合肥分公司虽是发包人,但其已基本付清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要求铁塔合肥分公司承担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剑锋、冯树领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11.61元,并自2018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80元,由原告***负担3980元,被告***、阮剑锋、冯树领共同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为国
人民陪审员 胡晓红
人民陪审员 周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夏梦
书记员崔雯倩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