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221民初2222号 原告: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509678J,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南海大厦B5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新宇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合肥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214762.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肥新宇公司系安徽中泉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临泉中泉首府项目的承包方。原告合肥新宇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将临泉中泉首府项目3号、5号、6号楼的瓦工、木工和钢筋工承包给被告***和***。2017年10月原告新宇建筑公司***、***与被告***就临泉中泉首府3号、5号、6号楼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其中3号、5号楼每栋7533.32平方米,每平方273元,合计4113192.72元;6号楼面积12764.53平方米,每平方235元,合计299966.45元,三栋楼***、***应得工程款为7112857.27元。被告***、***自2015年7月至2019年1月底从原告合肥新宇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7327620元,远远超过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后原告合肥新宇公司在对账时发现有一笔银行转账在与被告对账时遗漏掉了,发现上述问题后便向被告***、***索要多支付的工程款,遭到被告方拒绝。无奈特向法院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新宇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领条、收条、领款单、工程款统计表、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等证据,据以证明***、***多领取工程款拒不退还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均无合肥新宇公司的印章,而且对于证据中涉及的相对人***、***,合肥新宇公司也未提供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该二人确系公司职工,且与***、***之间的民事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足以直接证明合肥新宇公司与***、***之间确实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因此,合肥新宇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合肥新宇公司直接以原告地位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13元(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