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齐齐哈尔市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路印战付明岩聂忠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民终1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市建华区民乐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忠芳,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虹桥社区**组实验楼*******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利民,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街道建工社区***组药材站*******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明岩,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市铁锋区东湖工业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印占,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欣城尚品**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忠芳、付明岩、路印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完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路印占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错误,路印占与妻子王秋影开设齐齐哈尔圣祥彩钢钢结构铝塑铝塑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祥公司),路印占的电话号码直接写在牌匾上。上诉人看到后,直接打电话并到该公司,看到该公司有资质、有车间,也有一些该公司成功的板房图片,于是双方进行洽谈,圣祥公司承揽了上诉人的板房制作与安装这就是本案的全过程、至于圣祥公司用哪个人干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圣祥公司是有资质的单位,然而一审法院不知道为什么却认定路印占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认定实在让上诉人不能服判也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个人怎么能接活制作安装板房呢?工商部门也不允许呀,如果个人可以随便接活、随便销售,那么市场岂不是乱做一团,还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工商局)做什么,因此,一审法院这样认定路印占个人承担责任实属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了本案承揽关系成立。那么为什么定作人即上诉人还要承担10%的责任呢?法律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承揽关系成立。上诉人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为什么一审法院强行给上诉人安上个责任,上诉人怎么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了?上诉人不明白,圣祥公司是有资质单位,就是制作安装一个活动板房,也不是什么高精尖疑难的工程,怎么还存在选任过错呢?实属胡乱审理,胡乱认定,这样的判决谁能服判?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聂忠芳答辩称,齐齐哈尔市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明岩答辩称,齐齐哈尔市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印占答辩称,齐齐哈尔市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明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20急救费等共计人民币271,665.84元。2、判令三被告负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路印占找原告去观湖老年公寓安装彩钢活动板房。早上9点左右,原告付明岩在安装彩钢活动板房时,由于彩钢房过高,原告付明岩向施工工地工长借了两个油漆桶站到上面安装彩钢房。下午4时许,原告付明岩站在油漆桶上干活时,油漆桶突然爆炸,将原告付明岩炸伤,原告付明岩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付明岩共计住院17天,医院诊断为“复合性外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500.37元。经原告付明岩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4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付明岩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付明岩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付明岩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90日,伤后3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30日内需增补营养。4、被鉴定人付明岩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伍千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齐齐哈尔市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观湖老年公寓的建设方,被告聂忠芳为出资人,故三被告均应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聂忠芳系齐齐哈市观湖老年公寓的出资人。被告齐齐哈尔市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齐齐哈尔市观湖老年公寓的施工方。被告齐齐哈尔市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在观湖老年公寓安装彩钢活动板房,于是找到被告路印占,要求其为被告齐齐哈尔市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并安装彩钢活动板房,双方无书面定做安装合同。原告付明岩为被告路印占雇佣的职工。2017年3月19日,被告路印占找原告付明岩去观湖老年公寓安装彩钢活动板房。早上9点左右,原告付明岩在安装彩钢活动板房时,由于彩钢房过高,原告付明岩向施工工地工长借了两个油漆桶站到上面安装彩钢房。下午4时许,原告付明岩站在油漆桶上干活时,油漆桶突然爆炸,将原告付明岩炸伤,原告付明岩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付明岩共计住院17天,医院诊断为“复合性外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500.37元。经原告付明岩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4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付明岩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付明岩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付明岩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90日,伤后3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30日内需增补营养。4、被鉴定人付明岩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伍千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齐齐哈尔市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观湖老年公寓的建设方,被告聂忠芳为出资人,现原告付明岩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齐齐哈尔市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彩钢活动板房的定做与安装交付被告路印占,被告齐齐哈尔市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路印占承揽关系成立。被告路印占雇佣原告付明岩安装彩钢活动板房,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原告付明岩被油漆桶炸伤,对此,被告路印占应负60%的赔偿责任,原告付明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安装工程中应当预见站在油漆桶上安装彩钢活动板房操作不当会造成安全隐患而对此未充分认知,造成其遭到人身损害,对此,原告付明岩应自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齐齐哈尔市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安装定做彩钢活动板房的工程承揽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路印占,在承揽过程中,在选用人员中存在过错。故其应负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可按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已支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不宜支持。判决:一、被告路印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明岩医疗费41,937.37元(含鉴定检查费、120急救费)、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17天)、护理费4554.33元(55,411.00元÷365天×30天×1人)、营养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误工费35,914.38元(52,435.00元÷365天×250天)、残疾赔偿金153,750.00元(25,736.00元×20年×20%+18,145.00元×10年×20%÷2+18,145.00元×18年×20%÷2)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45,856.08的60%即147,513.65元。二、被告齐齐哈尔市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明岩医疗费41,937.37元(含鉴定检查费、120急救费)、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17天)、护理费4554.33元(55,411.00元÷365天×30天×1人)、营养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误工费35,914.38元(52,435.00元÷365天×250天)、残疾赔偿金153,750.00元(25,736.00元×20年×20%+18145.00元×10年×20%÷2+18145.00元×18年×20%÷2)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45,856.08的10%即24,585.61元。三、被告聂忠芳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付明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4.00元,由原告付明岩负担1612.20元,被告路印占负担3224.4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7.40元。鉴定费5000.00元,原告付明岩负担1500.00元,被告路印占负担3000.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付明岩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路印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付明岩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路印占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承揽关系的定做人,在选任过程中存在过错,虽然上诉人上诉称其是与齐齐哈尔圣祥彩钢钢结构铝塑窗制造有限公司联系并且由圣祥公司派人到场施工,但其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其与圣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或者施工协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路印占与圣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秋影系夫妻关系,圣祥公司系路印占与王秋影二人开办的公司,路印占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将工程承揽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路印占个人施工,明显存在选任不当之处。综上所述,齐齐哈尔市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重强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徐 晶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媛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