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5民初6740号
原告:***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管区淄河大道中国财富陶瓷城E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10MA3WJN8E3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3组143号,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703021983********。
被告:厦门前方好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金海街道新澳路510号218室B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302821234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56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9376088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乙,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706871984********。
被告:日照海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以北、北京路以东东海花园8号楼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417870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后村镇宅***005号,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7********。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西部***剑桥郡利兹堡4号楼1**2401室,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1404251989********。
被告:青岛顺屹通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金古园路中铁十七局搅拌站东3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P3XA8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前方好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市铂座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顺屹通起重吊装有限公司、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日照海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宁国市铂座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5203616620210210859646899,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被告均为前手。原告在汇票到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流通,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给付了对价,请求法院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厦门前方好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顺屹通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日照海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山东博古世家陶瓷有限公司存在瓷砖、马桶购销业务往来,2022年1月27日,原告自山东博古世家陶瓷有限公司背书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金额均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245203616620210210859646899,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涉案票据的背书,经查,2021年2月20日,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日照海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17日,日照海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盐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6月22日,盐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12日,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顺屹通起重吊装有限公司。2021年9月1日,青岛顺屹通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9月1日,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宁国市铂座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9月1日,宁国市铂座贸易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厦门前方好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9日,厦门前方好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山东博古世家陶瓷有限公司。2022年1月27日,山东博古世家陶瓷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涉案票据到期日2022年2月9日及2022年2月15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依法享有对背书人、出票人的追索权。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厦门前方好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顺屹通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日照海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对原告的追索金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票金额100000元;
二、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厦门前方好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顺屹通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日照海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前方好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顺屹通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日照海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珉
审 判 员 黄 凯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永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