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田旺温室大棚制作有限公司

原告桂林市田旺温室大棚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恭城县大自然菌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恭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桂林市田旺温室大棚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馨仪,公司经理。
被告恭城县大自然菌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桂林市田旺温室大棚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旺大棚制作公司)与被告恭城县大自然菌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诗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芳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市田旺温室大棚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馨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恭城县大自然菌业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旺大棚制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薄膜大棚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食用菌温室大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及材料款294809元,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1月14日给付50000元,余款在当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材料及工程款294809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告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情况。
2、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3、《薄膜大棚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定做薄膜大棚以及双方对材料要求、质量、价款、交付时间等方面所作的约定情况。
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将经被告验收的大棚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因未能即时结清工程款,作出分期付款时间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承诺等情况。
5、验收证明,用以证实被告已对定做的大棚进行了验收的情况。
被告恭城县大自然菌业有限公司、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恭城县大自然菌业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证实了原、被告对《薄膜大棚制作安装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被告对工程报酬给付的承诺等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田旺大棚制作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与被告恭城县大自然菌业有限公司签订《薄膜大棚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对大棚主体材料、价款、交付使用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报酬及被告原所欠原告的材料款85209元由被告在2013年10份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另对其他方面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场地的实际情况,为被告制作了大小不等的薄膜棚37个,经被告验收后并交付其使用,后双方对工程报酬及之前拖欠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2014年1月12日,被告***、被告恭城县大自然菌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桂林市田旺温室大棚制作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工程报酬294809元,在2014年1月16日给付50000元,余款在2014年1月26日前全部付清,逾期则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仍一直拖延未付。
被告恭城县大自然菌业有限公司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7日,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田旺大棚制作公司与被告恭城县大自然菌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薄膜大棚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对大棚的制作要求、价款、交付使用时间等方面均作了约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大棚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恭城县大自然菌业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并将之前所欠的材料款付清,其拖延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对债务给付时间、违约金支付等方面作了承诺,因而对该债务亦应承担给付之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恭城县大自然菌业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桂林市田旺温室大棚制作有限公司工程报酬及拖欠的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94809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027元,因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减半收取3014元,由被告恭城县大自然菌业有限公司、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诗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 芳
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