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9民初2081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居民,现住该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利,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亿发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西侧。
法定代表人:陶纪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延安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延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赵亚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慧,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延安销售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延安销售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延安销售分公司、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利、被告中石油延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慧、刘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亿发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亿发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7574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未付款项每日0.2%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中石油延安分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亿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4日原、被告河南亿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建被告中石油延安分公司改造工程,工期为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15日,工程款663497.01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加油站已经投入使用,但下欠原告工程款175747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2022年3月1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河南亿发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17799元(实际金额以被告二审定金额为准);2.被告中石油延安分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亿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河南亿发公司承担。
被告中石油延安分公司辩称,他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非转包人或分包人,不应当对***承担任何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规定,要求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应参照原告与被告河南亿发公司签订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某某(2020)25号)第一条的规定,***与河南亿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所以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应该按照转包合同来结算价款。***与河南亿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1条约定,原告仅能获得的工程款为最终审定金额的70%,就该工程中他公司已经支付994941.63元。依据法某某(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他公司未付工程款仅为257100.06元,并非原告所述的金额。河南亿发公司没有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将是涉案工程违法转包他人施工,河南亿发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其与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建设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施工人并无资质等级)。河南亿发公司严重违反法律(建筑法)禁止性规定转包工程,若仍应按照他公司与河南亿发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等于变相认可了承包人随意转包工程、破坏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且保护了河南亿发公司(承包人)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这不仅违反民法典第八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还违反“任何人不应因违法行为获益”的法律原则。故不应对河南亿发公司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涉案工程款30%)进行保护,应当按照转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应当获得工程款来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综上,他公司没有法律义务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转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应当获得工程款来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他公司未付工程款仅为179970元,请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亿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被告中石油延安分公司与被告河南亿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南亿发公司承包中石油延安分公司“黄陵上桥、洛川旧县、洛川北服务区东加油站”防渗改造工程,被告河南亿发公司承包后,将上述工程中“洛川旧县、洛川北服务区东加油站”分包给***。2019年5月20日,被告河南亿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陕西延安洛川旧县加油站,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合同工期30天。合同价款结算本工程为招标工程合同价为617083.74元,按照中石油审计的最终金额为准,被告河南亿发公司占比30%,原告占比70%,被告河南亿发公司严格按照中石油付款方式(现金、汇票比例)支付原告,签证部分按照被告河南亿发公司与原告约定比例进行相应分配。第一次验收单开具完成,中石油向被告河南亿发公司付款后三日内,被告河南亿发公司向原告支付付款金额的70%;第二次中石油向被告河南亿发公司付款后,被告河南亿发公司与原告协商向原告支付付款金额的70%;第三次待质保期届满后,质保金中石油付给被告河南亿发公司后,被告河南亿发公司按照合同比例无息付给原告。质保金为审定金额的3%,因被告河南亿发公司拖欠付款,被告河南亿发公司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0.2%。质保保修:原告负责本工程质保期内的一切质保事宜及发生的维修等费用,质保期为一年。违约责任: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未付款项0.2‰的违约金;因原告的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或中石油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原因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按被告河南亿发公司要求的期限负责整改。2019年7月14日被告河南亿发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陕西延安洛川北服务区东加油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其余约定与旧县的施工合同一致。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将工程交给被告中石油延安分公司使用并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审定合同金额旧县为536525.48元、洛川北服务区东加油站715516.21元,共计1252041.69元,应付原告876429.18元。该涉案合同被告中石油延安分公司尚有257100.06元未付被告河南亿发公司。
另查明,2021年9月13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缴纳了诉讼责任保险费,该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洛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陕0629民初2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延安销售分公司暂停支付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5747元,期限一年;原告向本院缴纳保全费13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河南亿发公司在被告中石油延安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河南亿发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但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对工程完成了施工,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给了发包人被告中石油延安分公司使用,被告河南亿发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被告中石油延安分公司在欠付河南亿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责任。按原告原诉状可以确认,案涉洛川北服务区东加油站最终审定为715516.21元,根据河南亿发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在此工程款中占比70%,即工程款为500861.35元,减去已支付原告325113.53元,剩余工程款为175747.81元,故被告河南亿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75747.81元。被告中石油延安分公司做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在欠付被告河南亿发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欠款175747.81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包括其他工程款数额,提供被告河南亿发公司给付的其他工程款无法确认为哪个项目的工程款,且其他工程款已由其他法院处理,本案不再涉及,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河南亿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确认无效,双方对迟延付款需要承担违约金责任的约定,也因该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亿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程价款175747.81元。
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延安销售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7元,保全费1398元,共计8965元,由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76元、原告***负担4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云
人民陪审员 屈 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