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汉中销售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27民初60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留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汉中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石马坡韩家湾。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奕琪,陕西汉***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亿发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汉中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汉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油汉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奕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571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欠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截止到2022年9月1日为61922.2元);2.判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汉中销售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陕西汉中略阳电厂路加油站”工程建设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陕西汉中略阳电厂路加油站建设工程,工期30天,合同价格暂定为784154.78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未付款项0.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约定期限按照加油站要求完成施工。2019年10月该加油站经工程造价部门审核,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753571元,此后,该加油站已经交付中石油汉中公司经营两年多,被告仅支付了362000元,至今拖欠39157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中石油汉中公司作为发包方,至今未向河南亿发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依据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三组证据:银行转账流水、工程造价审查书。 被告河南亿发公司辩称:一、亿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为无效合同。亿发公司中标中石油陕西略阳电厂路加油站储罐防渗一体化改造工程后,和中石油陕西汉中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亿发公司将该加油站的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和原告签订合同,承包方式为:总承包(见合同第2.1条的约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具备任何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和亿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效力,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当然无效。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得以支持。 亿发公司同意在支付条件成就时按施工成本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二、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其诉请的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应当得以支持根据亿发公司所举证据一中的合同1第11.3、11.4、11.5的约定,案涉工程款陕西汉中分公司未支付完毕,根据亿发公司所举证据一中的合同3第4.1的约定,亿发公司也不具备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也就是说,原告起诉时,亿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三、亿发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刑被XX机关控制,公司财务及账目军备XX机关依法查封,亿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现在无法提取,需要向XX机关申请查询会计账目才能知道原告所诉的支付工程款金额是否属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亿发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拘留通知书。 被告中石油汉中公司辩称:如果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愿意在未付工程款中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中石油汉中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中石油汉中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付款凭证。 原告***和被告河南亿发公司、中石油汉中公司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采信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辩解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中石油汉中公司与河南亿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石油汉中公司将勉县勉盟、略阳电厂路加油站储罐防渗一体化改造工程发包给河南亿发公司,合同价款为1523900.16元。2019年5月14日,被告河南亿发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略阳电厂路加油站储罐防渗一体化改造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陕西汉中略阳电厂加油站;承包方式:总承包;合同价款与结算:本工程为招标工程。陕西汉中略阳电厂加油站合同价为784154.78元(含暂列金),按照最终审定金额,河南亿发公司占比33%,***占比67%。签证部分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比例相应分配。第一次验收单开具完成,中石油向河南亿发公司付款后三日内,河南亿发公司向***支付付款金额的67%,第二次中石油向河南亿发公司付款后以协议向***支付付款金额的67%。第三次待质保期满后,质保金中石油付给河南亿发公司后河南亿发公司按照合同比例无息付给***。质保金为审定金额的3%,质保期期满后河南亿发公司按照比例付给***,因河南亿发公司拖延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0.2%;质量保修:***负责本工程质保期的一切质保事宜。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中石油汉中公司使用,2019年11月26日,案涉建安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753571.43元,2019年7月-2019年11月,中石油汉中分公司向河南亿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5739元,至今尚有47832.43元质保金未退还。2019年8月-2020年6月,河南亿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62000元,剩余工程款项未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河南亿发公司在承包被告中石油汉中公司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河南亿发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但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对案涉工程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中石油汉中公司实际使用,工程价款审定结算后中石油汉中公司亦向河南亿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河南亿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753571.43元,减去河南亿发公司已支付的362000元,剩余工程欠款为391571.43元,故被告河南亿发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欠款391571.43元,但***起诉要求支付391571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被告中石油汉中公司在欠付河南亿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河南亿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确认无效,双方对迟延付款需要承担违约金责任的约定,也因该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91571元; 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汉中销售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在欠付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