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经济开发区延安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95984287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亿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2)鄂082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河南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78926.4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亿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亿发公司与***约定案涉工程款按32:68的比例分配。现案涉工程款总额为602289元,发包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荆门销售分公司已将工程款423362.52元支付给河南亿发公司,且河南亿发公司已将自己份额扣留。而河南亿发公司仅支付***230000元,尚欠180000余元。一审法院对河南亿发公司欠付工程款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河南亿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请:一、判令河南亿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78926.48元,并自应付该款之日起按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二、判令河南亿发公司支付***因追讨上述款项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河南亿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荆门销售分公司与河南亿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南亿发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位于荆门荷花加油站的防渗改造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604803.60元,开、竣工日期以双方**的任务委托单为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16日,***与河南亿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前述荷花加油站的总施工,开、竣工日期以中石油荆门公司要求为准,合同估价604803.60元,按照最终审定金额,双方各占比68%、32%,因河南亿发公司拖延付款,则每日支付***违约金0.2%。合同对双方的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2019年5月2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荆门销售分公司对荷花加油站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确认,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后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委托,河南亿发公司**确认,天津倚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审定案涉工程金额为602289元。因河南亿发公司下欠***178926.48元工程款未付,***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亿发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荆门销售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河南亿发公司系该工程的合法承包人。河南亿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系违法转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工程款审核,故河南亿发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河南亿发公司抗辩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应先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荆门销售分公司付款后,再行支付***68%的工程款。因案涉工程系河南亿发公司发包给***施工,双方为合同的相对人,工程也已实际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荆门销售分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不能阻碍河南亿发公司对***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河南亿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602289元,河南亿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主张河南亿发公司下欠其工程款的数额为178926.48元,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因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款***占比68%,河南亿发公司占比32%,故一审法院支持河南亿发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121670元(178926.48元×68%)。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167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9.50元,由***承担620.50元,由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19元。 二审中,***提交了两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河南亿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24000元。该两份明细清单显示:河南亿发公司分别向***转账100000、50000元和30000元,其中后两笔注明为预借款荆门工程;河南兆发能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转账20000元和10000元,并注明为预借款荆门荷花站工程;***分别向***转账6000元和8000元。该七笔款项总计224000元。 河南亿发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在工商银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且加盖银行查询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案涉工程已付的七笔款项,其中五笔备注为支付荆门荷花站工程或荆门工程,则其系支付涉案工程的可能性较高,本院予以确认;另两笔虽未注明款项用途,但本院考虑到河南亿发公司应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但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笔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据此,该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24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2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河南亿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1条约定:案涉工程按照最终审定金额,河南亿发公司占比32%,***占比68%。现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602289元,则河南亿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09556.5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已支付的金额为224000元。而本案***请求河南亿发公司支付的金额为178926.48元,该金额小于实际欠付的金额,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对***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22)鄂082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8926.4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9.5元,由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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