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7448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11月8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延安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含已发过的工资)27808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6952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拖欠的社会保险费10528元(16个月×658元)。以上共计452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3月20日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22年7月1日因拖欠工资离职。拖欠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4月的工资。但是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特向贵委提出起诉申请。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7年3月20日进入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投资部资料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为:2021年1月29日发放工资3489元、1月29日发放工资3489元、4月11日发放工资2856元、4月30日发放工资3489元、6月12日发放工资2729元、10月11日发放工资3000元、11月18日发放工资4000元、12月1日发放工资4432元、12月22日发放工资3000元、2022年1月29日发放工资2000元、1月31日发放工资3000元、3月21日发放工资2000元,月平均工资为3123.67元。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社保费用未缴纳。由于疫情原因,被告公司从2021年底开始不再正常经营,公司人员也未正常上班,2022年3月、4月份原告到被告处正常上班,5月、6月份原告到被告处每月分别上了两天班,自2022年7月1日起,由于被告公司不再营业,原告也找不到公司负责人,未再去被告处上班。 2022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22〕3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经审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社保查询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11月1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社保费未缴纳,原告现已离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2022年7月1日,工作年限为五年零三个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123.67元,被告应按照此标准向原告支付五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3123.67元/月×5.5个月=17180.19元。 原告关于补缴社保费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依法系相关行政部门职能,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180.19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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