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3民初3220号 原告:河南**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八一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虔,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延安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喜办公家俱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解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约定送达地址:河南省**市瑞祥路288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约定送达地址:河南省**市瑞祥路2886号。 被告:***,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约定送达地址:河南省**市瑞祥路2886号。 被告:***,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约定送达地址:河南省**市瑞祥路288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原告河南**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喜办公家俱配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喜办公家俱配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2019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364‰计算,2021年8月3日至2022年7月2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1%计算,2022年7月2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合并按年利率16.65%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951660.2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喜办公家俱配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十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日,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2日,借款月利率8.36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双喜办公家俱配套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共三份,均自愿为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再往后延续五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2021年8月2日,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喜办公家俱配套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展期合同》两份,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22年7月28日,展期年利率11.1%,各担保人自愿继续为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支付过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共计1944660.27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若原告的证据充分被告愿意偿还借款,但是因为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筹款。 被告**双喜办公家俱配套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8月2日,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9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8.36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者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双喜办公家俱配套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些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再往后延续五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 2021年8月2日,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双喜办公家俱配套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予以展期,展期期限自2021年8月2日至2022年7月28日。本次展期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签订日)前一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725个基点确定,即年利率11.1%。展期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展期贷款本息逾期的,在本合同约定的展期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罚息、复利、违约金。本合同与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仍以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为准。各担保人自愿继续为上述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自愿为借款人向原告的上述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再往后延续五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 贷款发放后,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利息共计1951660.27元,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喜办公家俱配套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展期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展期合同》、《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个人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双喜办公家俱配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超过保证期间,也不超出保证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019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364‰计算,2021年8月3日至2022年7月2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1%计算,2022年7月2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并按年利率16.65%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951660.27元)。 二、被告**双喜办公家俱配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双喜办公家俱配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00元,由被告河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喜办公家俱配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磊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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