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

***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6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8号中海国际中心B座51-5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国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英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灵志,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王楼工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见珺,执行董事。
第三人:曹见珺,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曹见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伟,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英平、武灵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曹见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700000元及利息2529000元(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共计5229000元,2019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诉曹见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26民初字1278号民事调解书,要求曹见珺偿还借款2700000元,于2017年5月5日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本金2700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调解书生效后,曹见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经范县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截止2016年3月1日,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36039803.76元到期债权,但是第三人却怠于行使该债权。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行使代位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上述清偿责任。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辩称,一、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无到期债权,另案郭士喜案已经法院委托进行审计,确定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为3530562.66元,因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多计取被告工程款8527000元,只退还600000元,尚有7927000元未退还,审计报告确定的欠付工程款尚不足以抵消多计取被告工程款,第三人公司在被告处无到期债权。原告作为债权人其主张的债权应当以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债权金额3530562.66元为限,超出部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收到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另案郭士喜案(2020)晋01民终30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债权金额为3530562.66元,经核算应付郭士喜的本息合计2196666.67元。而另一债权人即实际施工人王幸已另案起诉,且先于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账户进行保全,王幸主张的金额为3443088.92元,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享有被告的剩余债权除应付郭士喜的债权外,只剩余1333895.99元,尚不足以支付王幸主张的工程款,更无可向原告支付的债权。综上,原告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的前提已经不存在,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已无债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
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曹见珺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5日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受理***诉曹见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4月28日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26民初127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曹见珺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于2017年5月5日前付清;利息按月息2分按借款本金2700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二、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2017)豫0926执6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曹见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处的收入3586224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曹见珺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2017年11月3日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26执6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郭士喜案。本院依法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待付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进行审计。2019年12月18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经审计,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应付鑫发工程款实际应区分被告与鑫发、华隆集团两个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项目工程款。审计结果如下:1、挂账未实施项目(1)被告与鑫发之间的24项工程,“阳城三站网建”一项工程因被告与鑫发已签订解除协议,项目未实施,被告无须支付鑫发工程款。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余23项工程实际开工、施工的相关资料,仅凭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内部项目审批单、发票、合同及挂账未实施项目情况说明等资料,我们无法认定这些工程是否实际实施及应付工程的款项。(2)被告与华隆集团之间的3项工程。由于原告未提供3项工程实际开工、施工的相关资料,仅凭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内部项目审批单、发票、合同及挂账未实施项目情况说明等资料,我们无法认定这些工程是否实际实施及应付工程的款项。2、开票结余项目与已结算未支付项目(1)被告与鑫发之间的开票结余项目与已结算未支付项目,被告应向鑫发支付工程款3530562.66元。(2)被告与华隆集团之间的开票结余项目与已结算未支付项目,被告应向华隆集团支付工程款726823.13元。3、未结算项目被告与鑫发之间的未结算项目,待鑫发与被告办理竣工结算后方可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为此支出审计费380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晋0109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士喜100万元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的(2020)晋01民终3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士喜案已于2020年10月28日生效。经核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应支付郭士喜本息合计2196666.67元,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款项为1333895.99元。
又查明,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2020)晋0109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的银行存款5229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等额财产,期限为一年”。保全费为5000元。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了另案原告王幸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曹见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另案原告王幸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2020)晋0109民初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的银行存款3443088.92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等额财产,期限为一年”。保全费为5000元。
由于本案与另案(原告王幸案)为系列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两案原告***与王幸已明确表示各自享有债权的比例分别为45%和55%。本案原告***同意按照债权款项1333895.99元的45%即600253.1955元分配债权款项。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26民初1278号民事调解书、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09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民终3018号民事判决书、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告出具的关于***与王幸两案债权分配意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四项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即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仲裁等方式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而且因此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与曹见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曹见珺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于2017年5月5日前付清;利息按月息2分按借款本金2700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属合法到期债权。
根据郭士喜案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与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开票结余项目与已结算未支付项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应向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30562.66元。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没有证据显示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曹见珺已向原告支付(2017)豫0926民初127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原告***有权依法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请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给付欠款。
郭士喜案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应支付郭士喜本息合计2196666.67元。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处债权款项为1333895.9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表示愿意按照债权款项1333895.99元的45%即600253.1955元分配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00253.19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4元,由原告***负担42848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负担55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琴
人民陪审员 王射月
人民陪审员 白永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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