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74号
原告:**,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越,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8号中海国际中心B座51-5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国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英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灵志,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王楼工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见珺,执行董事。
第三人:曹见珺,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曹见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英平、武灵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曹见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应付给第三人的3443088.92元工程欠款给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曹见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太原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2017)并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9400元,以及截止到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418149.92元,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以29694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曹见珺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仲裁费用55539元由第三人及曹见珺承担。现该裁决书已生效,履行期限也已届满,但第三人迟迟未予履行。原告了解到,截止到2018年10月10日,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但第三人却怠于行使该债权,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同时,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系工程款,该工程实际上由原告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行使代位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承担上述清偿责任。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辩称,一、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无到期债权,另案郭士喜案已经法院委托进行审计,确定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为3530562.66元,因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多计取被告工程款8527000元,只退还600000元,尚有7927000元未退还,审计报告确定的欠付工程款尚不足以抵消多计取被告工程款,第三人公司在被告处无到期债权。原告作为债权人其主张的债权应当以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债权金额3530562.66元为限,超出部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收到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另案郭士喜案(2020)晋01民终30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债权金额为3530562.66元,经核算应付郭士喜的本息合计2196666.67元。原告**只有权在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享有的剩余债权1335229.33元范围内要求被告支付,超出部分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综上,原告只有权在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享有的剩余债权范围内要求被告支付,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当支持。
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曹见珺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9日太原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曹见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2月2日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并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969400元。二、被申请人一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欠款利息418149.92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欠付工程款中的604430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算,86817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算,14968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从2017年3月22日开始,以2969400元为基数,另行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欠款全部付清之日。三、被申请人二曹见珺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仲裁费用人民币55539元,由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二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第二项费用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郭士喜案,本院依法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待付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进行审计。2019年12月18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经审计,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应付鑫发工程款实际应区分被告与鑫发、华隆集团两个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项目工程款。审计结果如下:1、挂账未实施项目(1)被告与鑫发之间的24项工程,“阳城三站网建”一项工程因被告与鑫发已签订解除协议,项目未实施,被告无须支付鑫发工程款。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余23项工程实际开工、施工的相关资料,仅凭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内部项目审批单、发票、合同及挂账未实施项目情况说明等资料,我们无法认定这些工程是否实际实施及应付工程的款项。(2)被告与华隆集团之间的3项工程。由于原告未提供3项工程实际开工、施工的相关资料,仅凭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内部项目审批单、发票、合同及挂账未实施项目情况说明等资料,我们无法认定这些工程是否实际实施及应付工程的款项。2、开票结余项目与已结算未支付项目(1)被告与鑫发之间的开票结余项目与已结算未支付项目,被告应向鑫发支付工程款3530562.66元。(2)被告与华隆集团之间的开票结余项目与已结算未支付项目,被告应向华隆集团支付工程款726823.13元。3、未结算项目被告与鑫发之间的未结算项目,待鑫发与被告办理竣工结算后方可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为此支出审计费380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晋0109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士喜100万元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的(2020)晋01民终3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郭士喜案已于2020年10月28日生效。经核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应支付郭士喜本息合计2196666.67元,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债权金额为1333895.99元。
又查明,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2020)晋0109民初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的银行存款3443088.92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等额财产,期限为一年”。保全费为5000元。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了另案原告朱先磊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曹见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另案原告朱先磊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2020)晋0109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的银行存款5229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等额财产,期限为一年”。保全费为5000元。
由于本案与另案(原告朱先磊案)为系列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两案原告**与朱先磊已明确表示各自享有债权的比例分别为55%和45%。本案原告**同意按照债权款项1333895.99元的55%即733642.7945元分配债权款项。
以上事实有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并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09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民终3018号民事判决书、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告**出具的关于朱先磊与**两案债权分配意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四项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即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仲裁等方式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而且因此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与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曹见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并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969400元;利息418149.92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欠付工程款中的604430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算,86817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算,14968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从2017年3月22日开始,以2969400元为基数,另行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曹见珺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第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属合法到期债权。
根据另案郭士喜案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与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开票结余项目与已结算未支付项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应向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30562.66元。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没有证据显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曹见珺已向原告**支付(2017)并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原告**有权依法行使代位权,请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给付到期债权。
另案郭士喜案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应支付郭士喜本息合计2196666.67元。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鑫发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处的债权金额为1333895.9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表示愿意按照债权款项1333895.99元的55%即733642.7945元分配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733642.7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4元,由原告**负担27026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负担73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琴
人民陪审员 王射月
人民陪审员 白永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