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粉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12598号
原告河南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郑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颖川、赵飞(实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粉霞,女,汉族,1985年3月24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焦聪聪、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粉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颖川、赵飞,被告杨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资质咨询服务约定书》,约定被告杨粉霞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咨询服务资质申办事宜,原告需支付被告首付款23万元、资料上报13万元、拿证后付2万元,以上共计38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16万元、2016年6月4日支付7万元、2016年6月12日支付1.5万元给被告,以上共计24.5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分别出具了收据。但是其后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资料上报和资质申办,一直未完成原告的委托事宜,也未返还所收费用。综上,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办理资质的费用共计24.5万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资质咨询服务约定书》一份;
3、收据三份、银行账户明细一份;
4、短信截图及微信截图各一份;
5、河南省建设厅对二、三级资质要求一份。
被告杨粉霞辩称,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一直在积极为公司办理资质所需的材料,公司怠于提交材料,不积极配合,部分证件没有办理下来是因公司不积极提供材料以及提供虚假材料所致,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为给公司办理相应资质所花费的费用已经远远超过公司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提出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资质咨询服务约定书,双方约定原告河南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并配合被告杨粉霞为其办理咨询服务资质申办事宜,原告需支付被告首付款23万元、资料上报13万元、拿证后付2万元。之后原告又增加了三名建筑专业二级建造师证,所需费用1.5万元。首付款系办理资质所需人员费用(1、二级机电建造师3人×1.5万=4.5万;2、中级以上技术工人45人×0.05万=2.25万;3、八大员7人×0.12万=0.84万,1造价员=0.25万;4、中级工程师15人×0.5万=7.5万;5、二级市政建造师5人×1.5万=7.5万)。在2016年10月底上报资料过程中,原告一拖再拖迟迟没有把应该提供的资料交与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完善及审核资料,最后导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取证。目前已经按照约定办理出来了建筑装修装饰二级、消防设施二级两个证书,其余未出证书也因原告不按约定配合导致无法推进。截止目前被告所花费的费用已经超过了24.5万元。被告为其垫付了审计费3500元,及后期增加的六个八大员和四名技术工的费用9200元。另已经为其办理出来的建筑装修装饰二级、消防设施二级两个证书,所产生的资料上报费用和拿证后费用共计5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支持被告反诉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企业资质资料2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
2、资质咨询服务约定书、报价单、与郑志强经理聊天记录各一份;
3、被告与唐总、唐顺涛的聊天记录;
4、会计师事务所收据一份、唐志强短信记录;
5、收据若干、转账记录若干、发票;
6、建筑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一份。
原告河南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是基于原告的起诉代理办理资质的,其所花费的费用均和代理办理资质没有必然联系,至于说在这期间产生的任何费用均在双方签订的资质咨询服务约定书中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的反诉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河南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粉霞签订《资质咨询服务约定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被告)接受甲方(原告)委托,代理甲方咨询服务资质申办,申办具体业务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办理上述事项所需有关文件由甲方提供,甲方承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真实合法,如有不实由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上述事项甲方共需支付380000元服务费给乙方。付款方式为首付230000元,资料上报130000元,拿证后付20000元;乙方确认所办资质的真实性,如不是政府相关部门所签发,乙方无条件退回所收款项,在乙方办理期间甲方欲终止此合同或因不配合而导致资质无法办理通过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赔偿乙方所花费用。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费用结清后此合同终止并作废。”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12日,原告分三次共支付被告245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委托事宜于2017年4月13日提起本诉。被告以原告应支付其垫付费用及申报及拿证后的费用于2017年4月20日提起反诉。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被告是否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委托事项进行了举证、质证。经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七项资质中,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三项资质需要上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以上三项资质中,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两项资质被告已经办理成功,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资质证书原件,原告对以上两资质证书予以认可。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尚未出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关于该资质的申报材料。另,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被告称以上四项资质需要报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并需要提供企业主要人员申报前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经本院调查,被告的以上陈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及《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明确郑州市建筑企业资质许可程序及相关事项的通知》(郑建文[2015]55号)的规定。被告辩称上报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四项资质之所以没有办理成功,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社会保险证明,并提交了其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能否提交其公司相关人员的社会保险证明,原告称庭后核实。庭审结束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上述证据。
庭审中,被告反诉称原告应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2700元及办理建筑装修装饰二级、消防设施二级资料上报及拿证后费用50000元。原告对反诉辩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被告在办理资质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已经在约定书中明确约定。且被告所花费的费用与办理资质没有必然的联系。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要求返还245000元的法律依据,原告称其委托被告办理资质,但资质一直没有办理成功,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费用2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质咨询服务约定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并代为办理七项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该七项资质证书被告已经办理成功两项。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虽未办理成功,但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申报材料。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正在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至于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四项资质之所以未办理成功,主要原因是原告未能按照《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明确郑州市建筑企业资质许可程序及相关事项的通知》(郑建文[2015]55号)的要求提供企业主要人员的社会保险证明。以上四项资质未办理成功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如果原告提供了社会保险证明以上四项资质能否成功办理,被告予以肯定回答。故本案所涉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完成,剩余部分尚在履行中。如果原、被告双方相互配合,仍然可以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资质咨询服务约定书》并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其支付被告的全部费用24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其垫付费用12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资质咨询服务约定书》时,约定服务费用为380000元,该合同金额是被告经过预算向原告所报总价,应当包含申报资质过程中的各项支出及服务报酬。被告作为从事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对资质申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作出全面预算,如在确定合同总价后另行要求原告额外支付其他费用,超出了原告的合理预见,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垫付的支出与原告委托事项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垫付费用12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其办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资料上报费用及拿证后费用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资质咨询服务约定书》约定,原告应当于资料上报时支付被告130000元,于拿证后支付被告20000元。因被告已经成功办理七项资质中的两项,对于该两项的费用,原告应当支付。支付金额本院酌定为27857元(150000×2/7≈42857,扣除原告首付多支付的15000元,42857-15000=27857),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河南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杨粉霞办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料上报费用及拿证后费用27857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杨粉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8元,由原告河南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反诉原告杨粉霞负担383元,反诉被告河南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