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鼎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星德锐水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6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鼎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255号,现办公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安东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吴秦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谦,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中天大道2018号生态科技园研发大厦塔楼5层503单元。
法定代表人:LIUJU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建,天津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鼎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星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有误。合同虽约定鼎鑫公司负责安装调试,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涉诉购买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均由星德公司完成,鼎鑫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单位进行验收。另鼎鑫公司未能提供产品的合格证,应属违约行为;鼎鑫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星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鑫公司支付货款1306000元;2.判决鼎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鼎鑫公司与美光公司签订了《产品购买及安装协议》。其中约定:由鼎鑫公司作为“供应商”向美光公司西安污水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提供材料,包括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工业污水处理系统、MBR回用系统、EDR系统、各部分收集系统。其中MBR和EDR两系统的合计汇总报价为3446866.24元(包括安装及调试费用)。美光公司可以在交货后60天内将产品退回鼎鑫公司。如果鼎鑫公司认为安装调试工作已完成,应通知美光公司。鼎鑫公司购买的产品均应接受美光公司的检验。付款方式为鼎鑫公司凭开具的合格发票在30天后的第一个美光公司付款日支付服务部分金额的30%,主要设备到现场之日起,美光公司凭鼎鑫公司开具的合格发票在30天后的第一个付款日支付设备部分的30%等。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美光公司共支付鼎鑫公司调试服务费加货款1883280元。
2015年7月16日,星德公司与鼎鑫公司基于上述合同签订了《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星德公司向鼎鑫公司提供EDR和MBR两大系统设备两套,总价款为1850000元。交货条件为星德公司负责将组装完成后的设备运至鼎鑫公司施工现场;鼎鑫公司负责现场装卸和协调;星德公司负责运输、吊装费用、并负责运输中的安全责任问题。付款方式:1、主要设备到美光公司现场后,鼎鑫公司凭星德公司开具的发票在30天后的第一个美光公司付款日支付至鼎鑫公司账户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30%给星德公司;2、项目完工且经美光公司负责人员确认后,鼎鑫公司凭星德公司开具的发票在30天后第一个美光公司付款日支付鼎鑫公司账户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45%;3、系统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完成后,鼎鑫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20%;4、经上述验收完成,整体项目质保期为1年。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支付货款总额的5%。鼎鑫公司责任:1、依据合同及时支付合同费用;2、设备装卸及现场其他协调工作;3、完成星德公司供应设备的现场安装及调试工作;4、供应EDR系统设备中的原水箱及产水水箱。星德公司责任:1、按合同要求按时保质完成设备制作;2、确保设备以最快速度到鼎鑫公司现场;3、与鼎鑫公司及时沟通设备安装所需要的场地;4、设备到现场后指导鼎鑫公司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5、其中关键的组件EDR主机和MBR膜,质保期为36个月,星德公司应对各种设备进行保养并实施至少四次整体检查。
2015年9月9日,星德公司、鼎鑫公司又签订了《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星德公司向鼎鑫公司提供电气控制设备共计11000元。交货条件同合同一。付款方式为星德公司制作完成设备后,于9月底10月初运输到鼎鑫公司指定目的地,鼎鑫公司收到设备后10日内100%付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星德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并于2015年11月30日将EDR和MBR两大系统设备资料清单移交鼎鑫公司(包括部分产品的说明书、检测报告、合格证、维修手册)。2016年2月1日,经鼎鑫公司验收合格后,星德公司向鼎鑫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但鼎鑫公司方项目负责人任俊侠在同意接受后,又书写“MBR系统暂时观察运行正常”。之后,星德公司按照鼎鑫公司要求开具了超出合同价款数额为186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鼎鑫公司经星德公司多次催要累计支付货款555000元。余欠货款鼎鑫公司以星德公司未交付MBR系统产品合格证原件,应属违约行为拒付;MBR系统在调试运行期间未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也未取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鼎鑫公司应付第二阶段货款未取得美光公司的完全确认为由拒付,致使星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星德公司与鼎鑫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应合法有效。鼎鑫公司应依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给付责任。一、关于星德公司提供MBR膜单元时,是否应提供合格证问题。产品合格证是指对产品按该产品应具备的标准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符合该产品标准要求的一种标志或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星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鼎鑫公司提供合格证,这属于从合同义务。违反从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独立请求履行,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不构成违约。鉴于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且对于交易习惯,按规定应由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鼎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对鼎鑫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对EDR系统和MBR回用系统的联动调试责任问题。从鼎鑫公司与美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看,调试服务费直接由鼎鑫公司得到;从星德公司、鼎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看,鼎鑫公司应负责星德公司所供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故联动调试的主要责任在鼎鑫公司,星德公司依约只负有协助指导义务。三、对星德公司提供设备质量验收标准是什么问题。星德公司、鼎鑫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其交付的设备交付时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应由鼎鑫公司向对方发通知,要求换货或退还。约定检验期间的,在检验期间内通知;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在合理期间内通知。鉴于星德公司交付鼎鑫公司设备超过60天没有提出换货或退还的要求,应视星德公司提供的设备合格。星德公司与鼎鑫公司及鼎鑫公司与美光公司各自签订的合同均没有第三方签字,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四、关于质保金应否保护问题。星德公司提供的物品属设备,存在隐蔽瑕疵可能一时难以发现,需要时间检验。鉴于合同中质保金约定系双方自愿且不违法,应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鼎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星***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12950元;二、驳回星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54元,由鼎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鼎鑫公司提交了其与星德公司2016年2月19日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虽然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工作由鼎鑫公司完成,但实际安装调试工作由星德公司负责完成,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应当由星德公司承担。星德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工作应当由鼎鑫公司负责,星德公司主动帮助鼎鑫公司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安装调试的义务还应当在鼎鑫公司一方。
星德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美光公司的邮件打印件及现场照片,拟证明安装调试工作已经完毕,设备正常运转。鼎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星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真伪,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涉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鼎鑫公司与星德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星德公司向鼎鑫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鼎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鼎鑫公司虽抗辩涉诉产品没有提供全部的合格证书,且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尚未完成,星德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涉诉产品是否提供全部合格证书问题,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该项主张亦不足以抗辩鼎鑫公司由此不按照合同约定向星德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的主张,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安装调试工作应当由鼎鑫公司完成,鼎鑫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主张星德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并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存在质量问题亦有相应的合同条款所约束。由此,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本案案情,判决鼎鑫公司支付星德公司相应的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7元,由上诉人陕西鼎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新
代理审判员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钰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