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永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西安永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5234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西安永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夷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西安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灵玲,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西安永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战春诉称:2014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陕Z××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咸斗路由北向南横穿108国道时,与其驾驶的陕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致其受伤。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90403.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属于酒后驾驶,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不在现场,不了解实际情况,本次事故与其本人没有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夷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个人行为导致,与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有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西安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其赔偿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官庄十字时,适逢被告**驾驶陕Z××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咸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陕Z××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以西安秦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之名在中国财保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救治,后转至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6709.65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个人垫付)。原告伤愈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以诉称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评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右侧2-9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约为60天左右。3、被鉴定人***误工期限约为120天左右。4、被鉴定人***需择期行肋骨骨折内固定及右侧锁骨内固定取除术,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并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2264.8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被告车辆保单复印件一份。3、医疗费票据。4、住院费用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收据。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8租房合同。9、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10、原告车辆购车发票。三被告围绕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各自质证意见。
又查明:陕Z××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西安秦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已转让给被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租赁给被告永夷公司,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被告***。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一节协商未果,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财保西安分公司作为陕Z××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保险人,理应按交强险保险条例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足额赔偿。因被告**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永夷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又系该事故车辆实际使用人,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及被告永夷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互付连带责任给予赔偿。关于原告具体损失核定如下: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66709.65元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按1500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按800元确定;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按120天确定,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即按14400元确定;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按60天确定,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即按4800元确定;因原告所在村已经拆迁改造,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用,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按113760元确定;精神抚慰金酌情按2000元考虑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一节(原告所驾车辆报废),因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辆并未定损,结合当初购置价格及使用年限,酌情按1500元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原告虽未提供实际支出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支出,酌情按300元确定为宜。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19269.65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保西安分公司按照保险条例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1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永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付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9330.9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45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6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300元,其余3245元由被告***承担,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