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881执132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
被执行人:***,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
被执行人: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池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049381015(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池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04938136P(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0881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需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276000.00元(不含利息),执行费人民币4040.00元,合计人民币280040.00元(不含利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在人民币280040.00元(不含利息)范围内予以划拨、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
需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