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81民初1822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56805300A(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池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049381015(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池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04938136P(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集团公司)、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房地产公司)、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被告龙达集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龙达房地产公司、龙达市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7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718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的二倍,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还款付息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楼工程(瓦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将***2#***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承包价格按工程图纸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单价为120元,且为固定价格结算。工程工期为15个月。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瓦工人员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进行施工,且在协议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但***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并带手下瓦工班组人员到被告家索要工程款,被告无奈于2015年初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为276000元,并承诺尽快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工程发包方为龙达房地产公司,承包方为龙达建司。答辩人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与龙达建司实行的是内部承包制,对外代表龙达建司。答辩人代表龙达建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是事实,但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由十七层变更为十六层,所以双方约定按工程图纸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测绘面积应当由龙达房地产公司提供。原告方实际已领取工程款1764000元。原告起诉龙达集团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审查。无论该工程是否下欠原告工程款,答辩人没有支付的法律义务。 龙达集团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方主体错误。***工程项目与我方也没有建设和发包关系。原告在诉状上称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从***的答辩看也不是事实。 龙达房地产公司辩称,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承包方。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龙达市政公司辩称,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施工合同,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楼工程(瓦工)承包协议》、各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条,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建筑行业基层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具体的时间,原告的工程款是其分多年多笔支付,双方没有结算,应按实际建筑面积乘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工程款。本院采信***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龙达房地产公司、龙达市政公司提交的汇款明细、付款凭证,证明龙达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13305719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龙达房地产公司、龙达市政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结算书仅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龙达房地产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龙达市政公司。龙达房地产公司、龙达市政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桐城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本院认为,应按竣工验收报告中确定的工程建筑总面积17005m2计算***的工程价款。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被告龙达房地产公司与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龙达房地产公司将***2#楼工程发包给龙达建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土建部分,建筑面积17005m2;合同价款为13572957元;资金来源:自筹;项目经理为***。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时间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楼工程(瓦工)承包协议》一份,***将***2#楼工程土建部分转包给***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承包价壹佰贰拾元整。工程全包工不包料。双方对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工期、质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支付***工程款1764000元。另查明,龙达建司于2013年6月变更为龙达市政公司。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5日竣工验收。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龙达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6000元。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追加龙达房地产公司、龙达市政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查明,涉案工程由被告龙达房地产公司发包给龙达市政公司,虽然合同中约定***是项目经理,但***又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瓦工劳务部分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且***已领取的工程款均由***个人支付,***在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其辩解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与***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已实际履行,且工程已经竣工,应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涉案工程款为2040600元(17005m2×120元/m2),***已支付了176400元,尚欠276600元工程款,***应承担给付义务,龙达市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达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的主张,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76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的二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龙达集团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6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8元,减半收取322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