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业,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一段57号3栋1单元2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严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英,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俸勇志,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含增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万,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俸勇志及原审原告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业,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英,俸勇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1)川0781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并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112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二被上诉人雇请的工地现场负责人,该货款应该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所以未参加一审庭审,但是一审中二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见上诉人未到庭,就将全部责任推给上诉人,典型的虚假事实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是彭州金誉兰庭项目1、2、3、4、6、7、8号楼轻质石膏抹灰工程系被上诉人俸勇志以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诉人负责为被上诉人现场管理,组织人工,收货等工作,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价款品质都是被上诉人俸勇志与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洽谈、收货、对账单都是上诉人根据俸勇志的指示办理的,该货物总价值141120元全部用于了被上诉人承建的该工程,该工地人工工资是被上诉人俸勇志发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转发给各民工。因此,上诉人的收货、结算、代发工资系代俸勇志履行职务,被上诉人俸勇志以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二被上诉人应属合伙关系,故本案案涉货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公司从未雇佣过上诉人***,双方从未建立过任何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上诉人所述完全与事实相悖,其购买货物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对其买卖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款项是货款,从江油万山矿业公司处购买货物,并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公司对于二人之间的交易毫不知情,在江油市万山矿业公司与***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公司并未享受任何合同利益,自然也不能承担付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款项只能由***向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显示其所销售的货物具体是用于哪个项目,更不能证明是用于黔盛公司承建的项目。对账函上面黔盛公司名称以及彭州金誉兰庭项目等字样均是手写添加的,也没有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因此该笔欠款与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案欠款的还款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俸勇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俸勇志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俸勇志。从一审中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是***从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并确认金额,即与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只有上诉人***,***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而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因此案涉款项应当由上诉人***向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归还,与俸勇志无关。
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述称,当时买卖货物与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联系的是俸勇志、***,收货的人是***,***为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发票是根据俸勇志的要求开具的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俸勇志、***均是合同的相对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俸勇志、***立即支付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41120元,并自2020年4月29日起以14112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2.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俸勇志、***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采用包运输的方式多次向***销售轻质抹灰石膏、厨卫间专用腻子等建材。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销售单》显示“购货单位:彭州王**青”、“销售方式:赊销”,***并在“收货人”处签名。后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向***发出《对账函》,上载明“致:王**青;为了便于贵我双方日后业务往来工作顺利开展及双方账目清晰,特向贵公司对账。截止2020年9月30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41120元(大写:壹拾肆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正)。贵单位在我公司拉货明细如下:……;请贵单位对上述往来予以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填入下表,加盖公司公章后返回我公司。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日”。2021年1月31日,***在上述《对账函》对账结果表中填写“一、核对相符;欠款金额141120元;金额大写壹拾肆万壹仟壹佰贰拾圆整;核对人:***51102519870606161X;时间:2021.1.31”,该对账结果表中“单位(盖章)”一栏为空白,仅由***在《对账函》空白处手写有“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彭州金誉兰庭项目”等字样。
另查明,2020年5月25日15时50分,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通过微信向俸勇志发送有金额为141120元的货物清单,但俸勇志一直未予回复。直至2020年9月1日,俸勇志才与王明微信讨论了非案涉货物买卖如何开具发票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认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出示的《销售单》显示购货单位为“彭州王**青”,“收货人”处也系***签名。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对账函》也系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与***对账形成,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虽明确要求“请贵单位对上述往来予以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填入下表,加盖公司公章后返回我公司”,但该对账结果表中“单位(盖章)”一栏仍为空白,该《对账函》也仅有***签名。综上,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对账函》,应当认定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所举证证据,无法证实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俸勇志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也无法证实***系代表俸勇志进行交易、俸勇志与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已核对账目,对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对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俸勇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双方当事人,涉案买卖合同系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货款1411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长期占用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资金,已给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于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但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主张从2020年4月29日起计算不当,一审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遂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1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11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16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
证据1微信截图,拟证明***在金誉兰庭项目生产工作群。证据2微信和银行流水,拟证明俸用志向其支付民工生活费和工资记录。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微信截图三性均不认可,根据工作群和聊天记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未请过***到金誉兰庭工作过。对证据2转帐凭证三性均不认可,与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俸勇志质证意见: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群存在也无法看出***的身份,与本案的货款更没有关联性,更无法证明***是俸勇志雇佣;对证据2转款凭证,对于俸勇志向***转款予以认可,但是转账凭证上没有备注内容,不能看出俸勇志转给***的是工人的工资和生活费,与本案的货款没有任何关系。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从第二组证据可以看出2019年12月2号-2020年6月5号俸勇志多次大额的向***转帐,所以***所举证据是真实的,而两被上诉人有意逃避案件事实,他们转账时间是发生在买卖合同交易时间之内。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受俸勇志雇佣代为收货,俸勇志与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此案涉货款应由俸勇志与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微信截图不能证明俸勇志在该群内,转账记录未载明转款性质且每月转款时间及金额均不相同,不能证明该转款系俸勇志向其支付的民工生活费及工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俸勇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系受俸勇志的委托代为收货。相反,在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购买单位一栏均载明“彭州王**青”,收货人处也系***签名。在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发送的对账函明确要求“请贵单位对上述往来予以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填入下表,加盖公司公章后返回我公司”,情况下,该对账结果表中“单位(盖章)”一栏仍为空白,该《对账函》也仅有***签名,***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其未按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要求加盖公司公章仍在对账函上签字,故本院认为与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系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俸勇志系雇佣关系,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俸勇志系合伙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货是受俸勇志委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邱 倩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宋 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范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