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81民初3551号
原告: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含增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309382000M。
法定代表人:王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万,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一段57号3栋1单元2层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3430764615。
法定代表人:严积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英,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俸勇志,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5日,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6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矿业公司”)诉被告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盛装饰公司”)、俸勇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山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万、被告黔盛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英、被告俸勇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万山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1120元,并自2020年4月29日起以14112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销售轻质抹灰石膏、腻子粉等建材,原告按约保质供货,被告***负责收货。截止2020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120元未支付,该欠款经多次催收后仍无结果。为此,具状诉讼,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黔盛装饰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购买货物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我公司对该交易毫不知情,在交易过程中公司也未享有任何合同利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3.证据不能显示货物具体用于哪个项目,更不能证明是用于我公司承建的项目,对账函上我公司名称及“彭州金誉兰庭项目”字迹均为手写,我公司未加盖公章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俸勇志辩称:1.原告方的证据可以看出,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与被告***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设置义务,案涉款项只能向被告***主张,与我方无关;2.原告诉请的金额为对账函上显示的141120元,该金额并非我方与原告核对,也不是我方确认的金额;3.原告主张从2020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但对账函中原告与被告***对账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该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原告万山矿业公司采用包运输的方式多次向被告***销售轻质抹灰石膏、厨卫间专用腻子等建材。原告《销售单》显示“购货单位:彭州王**青”、“销售方式:赊销”,被告***并在“收货人”处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上载明“致:王**青;为了便于贵我双方日后业务往来工作顺利开展及双方账目清晰,特向贵公司对账。截止2020年9月30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41120元(大写:壹拾肆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正)。贵单位在我公司拉货明细如下:……;请贵单位对上述往来予以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填入下表,加盖公司公章后返回我公司。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日”。2021年1月31日,被告***在上述《对账函》对账结果表中填写“一、核对相符;欠款金额141120元;金额大写壹拾肆万壹仟壹佰贰拾圆整;核对人:***511025198706××××;时间:2021.1.31”,该对账结果表中“单位(盖章)”一栏为空白,仅由被告***在《对账函》空白处手写有“四川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彭州金誉兰庭项目”等字样。
另查明,2020年5月25日15时50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明通过微信向被告俸勇志发送有金额为141120元的货物清单,但被告俸勇志一直未予回复。直至2020年9月1日,俸勇志才与王明微信讨论了非案涉货物买卖如何开具发票的问题。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黔盛装饰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被告俸勇志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函》原件、《销售单》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认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出示的《销售单》显示购货单位为“彭州王**青”,“收货人”处也系被告***签名。原告发出的《对账函》也系原告与被告***对账形成,原告虽明确要求“请贵单位对上述往来予以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填入下表,加盖公司公章后返回我公司”,但该对账结果表中“单位(盖章)”一栏仍为空白,该《对账函》也仅有被告***签名。综上,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对账函》,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方所举证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黔盛装饰公司、俸勇志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也无法证实被告***系代表俸勇志进行交易、俸勇志与原告已核对账目,对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黔盛装饰公司、俸勇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双方当事人,涉案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1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20年4月29日起计算不当,本院依职权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1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11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16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