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24121号
原告:宜春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宇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明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春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宜春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春市金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长陈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